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志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判決,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志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06號提起公訴)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禠奪公權6年確定,已送監執行。茲發覺受刑人於前述犯罪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於95年3月25日假釋出監,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2月20日;嗣經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減刑後保護管束期滿日更為96年7月16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志男於97年3月17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2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6年。嗣受刑人就此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於前述犯罪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入監,於95年3月25日假釋出監,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2月20日,嗣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83號一案,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裁定就受刑人所犯之罪視為已減刑部分與不得減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有調取該裁定可按,而減刑後保護管束期滿日更為96年7月16日,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4號一案,受刑人所處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一罪部分,並不在本件聲請範圍(第一審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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