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乃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乃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傳真機壹部、計算機壹台、錄音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乃和意圖營利」更正為「林乃和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乃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1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利用香港六合彩與不特定人對賭所獲利益,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之規模、犯罪之期間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簽注單
3張,因係101年9月6日警方為本案搜索當日被告為人簽賭下注所留下,此觀諸該等簽注單之日期為101年9月6日,復有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足徵甚明,是該等簽注單自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沒收之。而扣案之傳真機1部、計算機及錄音機各
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述明在卷,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23號被告林乃和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乃和意圖營利,於民國101年6月某日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住宅,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以港式「二星」、「三星」、「特別號」、「特別碰」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1支「二星」之賭金為新台幣(下同)80元、「三星」為70元、「特別號」、「特別碰」為85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特別號」可得彩金3600元,「特別碰」可得彩金23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林乃和所有。迨至101年9月6日晚上9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簽注單3張、傳真機1部、計算機1台及錄音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乃和於警、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並有簽注單3張、傳真機1部、計算機1台及錄音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林乃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葉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