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智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智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威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許智威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表:
┌──────┬─────────┬─────────┬─────────┐│編號││││├──────┼─────────┼─────────┼─────────┤│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20日│100年8月2日│100年9月17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0449號│字第20449號│字第20449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201│100年度易字第3201│100年度易字第320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0年11月15日│100年11月15日│100年11月15日│││日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201│100年度易字第3201│100年度易字第3201││判決││號│號│號││├──┼─────────┼─────────┼─────────┤││確定│100年12月5日│100年12月5日│100年12月5日│││日期││││├───┴──┼─────────┴─────────┴─────────┤│備考│編號至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罪名│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5日至同│100年8月11日、100││││年7月18日、100年│年8月15日、100年8││││7月18日│月16日、100年8月23│││││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2463號│字第8918號、100年│字第8918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01年度少連偵字│、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第1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749│101年度訴字第273號│101年度訴字第273號││││號(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度易字第3749││││││號)││││事實審├──┼─────────┼─────────┼─────────┤││判決│100年12月21日│101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日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749│101年度訴字第273號│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號(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度易字第3749││││││號)││││├──┼─────────┼─────────┼─────────┤││確定│101年1月16日│101年5月29日│101年5月29日│││日期││││├───┴──┼─────────┴─────────┴─────────┤│備考│編號至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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