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趙能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經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24年,僅減少4個月,實不符比例原則,又抗告人目前已在執行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年2月有期徒刑,尚未與本件合刑,加上本件裁定已達33年2月,懇請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讓抗告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31所示各罪,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抗告人所犯該附表編號1至17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該附表編號18至29之罪,經本院定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及上開附表編號30至31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罪與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4年,係在如該附表所示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加總之刑期30年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若審視其中該附表編號1至17、編號18至29及編號30至31曾定應執行刑而合併刑期為24年4月以下,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屬適法。
四、抗告人雖以本件僅減輕4個月,乃謂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比例原則。但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全部或一部之犯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直接扣除減輕之合計刑期,以為執行刑。本件定應執行刑,並非以先前所定上述三次執行刑為基礎,而係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1等各罪宣告刑,重新裁量。除了遵守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外,為符合裁量之內部界限,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抗告人,其裁量減輕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抗告意旨似認為應以先前之執行刑為基礎,直接扣除減輕之合計刑期,以為執行刑,顯然對於前揭規定,有所誤解。又抗告人先前三次所定執行刑,均已裁量酌減其刑,且本件所定執行刑,已較先前三次所定執行刑合併,又優惠減輕4個月,原裁定所為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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