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樂富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樂富山經原審論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美工刀1支,沒收。已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並敘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樂富山於現場拾得用以剪斷電線之電線剪、及其所有而攜帶至現場之美工刀,分別得以剪斷電纜線及得以削去電纜線外皮,可見均屬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此為確定而無爭議之見解;另原審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正值青壯,身心無礙,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而攜帶兇器行竊電纜線,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顯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再參以被告樂富山負責攜帶兇器及持兇器行竊,於本件竊盜犯行應係居於主導地位,暨渠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被告樂富山雖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上訴期間屆滿(10
3年3月31日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㈠現場查獲之美工刀並不是被告所有,而是被告在巡視工地時發現的,並非事前帶進工地;㈡被告早已不再作姦犯科,請給被告自新的機會;㈢被告在今年協助林園分局刑事組破獲一起販毒集團,擔心家人及個人安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㈠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何時攜帶,攜帶之意圖如何為必要,本件姑不論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樂富山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樂富山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33頁),被告顯係空言翻異外,縱係巡視工地時發現,予以撿拾使用,並非事前帶進工地,亦不影響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認定,就此部分,被告顯係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關於㈡、㈢部分,係就原審已經審酌之相關量刑事項予以指摘,但未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具體理由;此有被告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被告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綜上,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三、同案被告 洪郁凱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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