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曾志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更屹字第2507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裁判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又按刑法第37條之2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再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刑事執行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又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96號、104年台抗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07年1月12日提出聲請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受刑人羈押日數451日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300日,檢察官竟函覆羈押日數451日已折抵有期徒刑,且台端以同一事由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業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駁回請求折抵罰金不予准許等語。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屹字第2507號之2執行指揮書係接續於103年執更屹字第2507號,該指揮之兩件執行係將聲請人所受之羈押日折抵刑期,雖係依據法令,就聲請人之執行順序以觀,尚屬不利益之指揮執行,且按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主刑以上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申言之,罰金之執行並非須於徒刑後再予執行可參;又刑法第37條之2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係指就本案羈押者而言,換言之,倘羈押日數與徒刑、罰金三者均為本案時,即可相互折抵;再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罰金應於二個月內完納,亦即聲請人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先執行完畢(或先折抵)後才執行徒刑,如此方符立法意旨,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以較不利於聲請人之折抵方式,尚有未洽。請求准予換發指揮書,將折抵刑期之羈押日數易以罰金之折抵,以維護聲請人權益。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4號,其中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仟元折算1日,關於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主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上訴字2064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檢察官發覺受刑人於上開犯罪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於95年3月25日假釋出監,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2月20日;嗣經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減刑後保護管束期滿日更為96年7月16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原審法院(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部分)及本院(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裁定更定其刑。經原審法院於103年9月16日就受刑人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累犯部分,以103年度聲字第362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本院亦於103年6月5日就受刑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部分以103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均確定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執更屹字第250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2年2月(刑期起算日為98年6月11日,扣除自97年3月17日至98年6月10日止計451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09年5月16日),同日以103年執更屹字第347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6月,刑期起算日期109年5月17日,執行期滿日109年11月16日;另前開併科罰金60萬元部分,因受刑人無力繳納,亦於同日以103年執更屹字第2507號之1執行指揮書,接續於前揭同署103年執更屹字第3475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易服勞役300日(勞役起算日期為109年11月17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10年9月12日),又因受刑人前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准易科罰金繳清,故該署103年執更屹字第3475號執行指揮書乃予以註銷,前開罰金易服勞役之300日乃接續該署103年執更屹字第2507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勞役起算日期為109年5月17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10年3月12日);此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執更屹字第2507號、第3475號、第2507號之1、第2507號之2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該署104年2月16日雄檢瑞屹103執更2507號第15657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全卷核實。故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確屬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主張原確定判決羈押日數之折抵,應以其受羈押之日數折抵罰金刑後,其餘再折抵有期徒刑,對其比較有利云云。惟檢察官業於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時扣抵受刑人羈押日數所應折抵之徒刑,有103年執更屹字第2507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無不當,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且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之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已如前述,故本件檢察官已就羈押期間先折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認羈押日數應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其不利,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自屬無據。
㈢、又罰金之執行,係以執行罰金為原則,須符一定條件始得易刑,且該項易刑之執行屬行刑權檢察官得本其職權裁量之事項。罰金與其他主刑間之執行順序,檢察官有裁量之權。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其所處有期徒刑,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更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91號解釋意旨。再者,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可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執行方式亦屬有別。況抗告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易服勞役前,仍有聲請准予繳納罰金之機會,形式上觀察亦非當然不利抗告人,是不得僅以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遇有關提報假釋、級數等事項,謂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較為有利,而指檢察官指揮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將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將產生對其不利之結果等節,而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顯然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