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50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駱叔君 律師
丁○○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壬○○
癸○○己○○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住同上
戊○○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聯邦銀行之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已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8日變更為乙○○;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之法定代理人 陳安治 已於96年8月22日變更為庚○○,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2、103頁),乙○○、庚○○並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所發行信用卡之持卡人,被上訴人聯邦銀行概括承受中興銀行債務後,未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情事,即要求上訴人給付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並於94年8月8日故意逕行強制停卡,復於被上訴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網路上記載上訴人強制停卡情事,導致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因該記載而對上訴人停卡,侵害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權。被上訴人聯合徵信中心未盡維護上訴人個人資料之義務,亦有過失。又被上訴人聯邦銀行未經消費者同意即取消終身免年費之權益,其因此而享有增加年費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3億元(以10萬名消費者、每人每年100元共三年計算)。另被上訴人己○○、癸○○身為律師未盡審查義務,即依聯邦銀行不實資訊致函上訴人,致上訴人精神痛苦,應與聯邦銀行連帶賠償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壬○○身為律師未盡查證義務,而受聯邦銀行委託對上訴人送達查封通知,導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與聯邦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律師法第23條、第39條規定,求為命: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及聯合徵信中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及聯合徵信中心應連帶提出消費者補償方案,並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己○○、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及聯合徵信中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及聯合徵信中心應連帶提出消費者補償方案,並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己○○、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聯合徵信中心則以:聯合徵信中心係全國信用卡資料交換處理服務平台,非信用卡交易當事人,除非經資料報送銀行或資料當事人主動通知特定資料存有爭議,否則聯合徵信中心無從知悉。又聯合徵信中心依法令蒐集建置全國信用卡資料庫,僅提供跨金融機構間之資料交換機制,單純處理資料檔案電子交換利用,聯合徵信中心於客觀上不可能判斷資料正確性,亦無審查義務,自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聯邦銀行:聯邦銀行係依金融合併法規定承受中興銀行之債權,而該法明文排除民法之適用,故聯邦銀行承受債權時毋須通知上訴人,且聯邦銀行承受中興銀行之債權時已通知上訴人清償先前之債務,但上訴人並未清償,故聯邦銀行依規定強制停卡、報送聯合徵信中心並委任律師催告上訴人清償,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是上訴人拒絕繳款致遭強制停卡,係因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聯邦銀行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癸○○、己○○則以:寄發存證信函係單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通知上訴人未履行繳款之義務而已,並無對上訴人之權益造成損害。又律師法第l條、第23條、第39條規定意旨僅在於規範、管理律師執行業務之行為,性質上屬於專為保護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並非著眼於保護特定個人之權益,不能認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自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被上訴人受委任行使債權催告之正當行為,亦不具違法性,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壬○○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聯邦銀行於94年3月19日概括承受訴外人中興銀行對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餘額債權2,322元。嗣被上訴人己○○、癸○○律師受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委任,於94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復經被上訴人壬○○於94年8月10日寄發查封通知於上訴人,上訴人乃於94年9月
9日如數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聯邦銀行概括承受中興銀行債務後,未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情事,即要求上訴人給付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並於94年8月8日故意逕行強制停卡,復於被上訴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網路上記載上訴人強制停卡情事,導致訴外人華南銀行因該記載而對上訴人停卡,侵害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權;被上訴人聯合徵信中心未盡維護上訴人個人資料之義務,亦有過失,故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聯邦銀行與聯合徵信中心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5
1萬元本息。又被上訴人聯邦銀行未經消費者同意即取消終身免年費之權益,其因此而享有增加年費之不當得利3億元(以10萬名消費者、每人每年100元共3年計算),故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及聯合徵信中心應連帶提出消費者補償方案,並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元。另被上訴人己○○、癸○○身為律師未盡審查義務,即依聯邦銀行不實資訊致函上訴人,致上訴人精神痛苦,應與聯邦銀行連帶賠償上訴人1萬元。又被上訴人壬○○身為律師未盡查證義務,而受聯邦銀行委託對上訴人送達查封通知,導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與聯邦銀行連帶賠償上訴人2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聯邦銀行強制停卡、聯合徵信中心在其網路上記載上訴人強制停卡情事,是否侵害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權?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聯邦銀行未經消費者同意即取消終身免年費之權益,得請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己○○、癸○○催告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壬○○對上訴人送達查封通知,是否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茲析述如下:
五、聯邦銀行強制停卡、聯合徵信中心在其網路上記載上訴人強制停卡情事,是否侵害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權?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上訴人並未違約,但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卻故意強制上訴人停卡,並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網路上記載上訴人強制停卡,侵害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權,被上訴人金融聯合中心未盡維護上訴人個人資料之義務,亦有過失云云。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則均否認之。
經查:
㈠被上訴人聯邦銀行之部分:
⑴按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之
規定;而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聯邦銀行自94年3月19日起概括承受訴外人中
興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後,聯邦銀行已於當日將概括承受之事實登載於自由時報,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自由時報公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78頁)。是被上訴人聯邦銀行主張受讓中興銀行對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餘額債權2,322元,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公告通知上訴人,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自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聯邦銀行於自由時報娛樂文藝版以小篇幅
刊登公告僅一日,與上述規定不符云云。惟查金融機構合併法既未就公告之方式及時間加以規定,則聯邦銀行之公告行為,即已因公告而依法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⑷次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不爭執其對於中興銀行有信用卡欠款2,322元,但主張其未受中興銀行通知債權已由聯邦銀行受讓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已於94年1月10日發函上訴人,明確告知原有中興銀行信用卡將於94年3月19日起停止使用,上訴人如不同意前述之信用卡權義或服務變更,即應於94年3月18日前清償其先前於中興銀行所積欠之信用卡欠款,未繳清帳款自94年3月19日起將依聯邦銀行信用卡之權益及服務內容辦理,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是因後來中興銀行沒有通知我,而是聯邦銀行通知我,我因認為聯邦銀行和我沒有關係,而將聯邦銀行的通知沒有開封閱覽就直接丟掉」(見原審卷第224頁反面),足認上訴人確實曾經收受被上訴人之通知,且該通知已使上訴人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則雖上訴人並未閱覽其內容,但該通知仍生到達之效力。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⑸又查本件依中興銀行約定條款第21條第2項第2款、聯邦銀行
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持卡人如有未依約繳款之情形時,發卡銀行即得停止持卡人信用卡之使用,有該等約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對於中興銀行有信用卡欠款2,322元,並未如期清償,故被上訴人聯邦銀行於94年8月8日依上述約定強制停卡,核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可言。而訴外人華南銀行確實因聯邦銀行對上訴人強制停卡之紀錄,而於94年8月24日暫時停止上訴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有該行函文影本一份可證(見原審卷第12頁),則聯邦銀行依約強制停用上訴人之信用卡,固然造成上訴人遭華南銀行停卡之損害。惟上訴人遭華南銀行停卡之際,上訴人尚未清償對聯邦銀行之欠款,從而聯邦銀行之停卡行為,因屬行使債權之正當行為,仍不構成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於94年9月9日清償後,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復已於94年9月23日將上訴人已清償之情事報送被上訴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信用卡記錄查詢單影本一份所示「舊控管碼日期」欄可按(見原審卷第
171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資料揭露期限」第4條第1款規定:「信用卡資料揭露期限,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五年……已清償者,自清償日起揭露六個月」,有該規章影本一份可按(見原審卷第172頁)。則依該規定,上訴人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強制停卡註記應留存至95年4月,惟被上訴人聯邦銀行提前於95年1月5日即先行函請訴外人華南銀行恢復上訴人於華南銀行之信用紀錄,有聯邦銀行函文影本一份可按(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清償系爭債務之後,聯邦銀行已儘速通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無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或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故上訴人請求聯邦銀行賠償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聯合徵信中心之部分:
⑴按信用卡業務機構應依財政部及中央銀行之規定,定期向財
政部、中央銀行及財政部指定機構申報信用卡業務有關資料;前項財政部指定機構應擬訂信用卡業務機構申報資料之範圍及建檔作業規範,報財政部備查;信用卡業務機構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資料,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以確保資料之正確性,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復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規約第9條約定:「為充實本中心信用資料檔內容,保持信用資料之完整性,會員應依法令及本中心董事會訂定之各項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於資料報送期限內將下列資料報送本中心建檔……二、信用卡、持卡戶及特約商店信用資料」、第11條第1項約定:「會員對於其報送本中心之各項資料,應確保其正確性及完整性」,有該規約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8至170頁)。
⑵經查被上訴人聯合徵信中心僅係對會員金融機構提供全國性
之信用卡資料交換處理服務,由各會員金融機構將信用卡持卡人之資料報送至聯合徵信中心,俾供其他會員金融機構查詢,而會員金融機構報送資料內容之正確與否,聯合徵信中心客觀上亦無從加以審查、確認,且該信用資料正確性亦唯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始能判知、查證。故被上訴人聯合徵信中心辯稱依會員規約第11條約定,應由會員確保報送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亦屬正當。是被上訴人聯合徵信中心對於會員金融機構報送之信用卡資料並無審查之義務,自難認其提供信用卡資料交換處理服務之行為有何過失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聯合徵信中心對於聯邦銀行報送之資料未盡審查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六、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聯邦銀行未經消費者同意即取消終身免年費之權益,得請求不當得利?㈠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聯邦銀行未經消費者同意,
即取消終身免年費之權益,其增加之年費收入即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聯邦銀行應提出消費者補償方案,並應與聯合徵信中心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元云云。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聯邦銀行應提出消費者補償方案,並應與聯合徵信中心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元,自應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換言之,須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取消上訴人終身免年費之權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聯邦銀行及聯合徵信中心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聯邦銀行請求上訴人給付
信用卡年費而受有何等利益,亦未證明被上訴人聯合徵信中心因此受有何種利益,復未證明上訴人受有何種1萬元之損害,又未陳明所謂消費者補償方案與被上訴人等人間之不當得利關係如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聯邦銀行與聯合徵信中心應連帶返還1萬元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並應提出消費者補償方案云云,即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己○○、癸○○催告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壬○○對上訴人送達查封通知,是否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㈠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己○○律師、癸○○律師、壬○○律
師未盡查證義務,而依聯邦銀行之不實資訊致函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違反律師法第23條、第39條之規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己○○、癸○○應與聯邦銀行連帶賠償1萬元,以及被上訴人壬○○應與聯邦銀行連帶賠償2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己○○、癸○○、壬○○所否認。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而律師法第1條固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第23條規定:「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第39條規定:「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有違反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至第37條之行為者。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惟該法之意旨僅在於規範、管理律師執行業務之行為,性質上屬於專為保護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並非著眼於保護特定個人之權益,不能認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自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被上訴人聯邦銀行行使債權之正當行為,不具違法性,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己○○、癸○○、壬○○違反律師法第23條、第39條規定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己○○、癸○○、壬○○與聯邦銀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聯邦銀行與聯合徵信中心因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被上訴人聯邦銀行與聯合徵信中心因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上訴人1萬元並提出消費者補償方案,另主張被上訴人己○○、癸○○與聯邦銀行因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上訴人壬○○與聯邦銀行因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光釗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