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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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24號上訴人即附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陳信亮律師複代理人 逄紹峰 律師上訴人即附甲○○帶被上訴人上訴人乙○○
李英信 (信邑商行)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
韓邦財 律師 王唯鳳 律師前一人複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被上訴人即丙○○附帶上訴人號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第一項命上訴人甲○○、乙○○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參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本息;㈡第三項命上訴人乙○○、李英信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參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本息;㈢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㈣前開㈠、㈡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㈠、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上訴人甲○○、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李英信其餘上訴;上訴人甲○○、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暨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甲○○、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甲○○、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再連帶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僱用之司機,於92年10月3日凌晨2時10分,為運送貨品,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助手即被上訴人丙○○,行經往桃園縣中壢市方向之內壢交流道匝道時,竟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車而超速行駛,適有受僱於上訴人李英信即信邑商行(下稱李英信)之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行駛於甲○○前方,亦疏未注意而違規在高速公路匝道處倒車,致車速過快之甲○○應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腰椎第1節、第2節脫臼骨折併下半身癱瘓、右踝骨折。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以下同)7萬651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91萬6205元、勞動能力減損1076萬2568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1475萬5283元之損害(見原審卷第42頁,惟增加生活需要費用依其起訴狀所載請求應為92萬6205元,見交附民卷第6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⑴上訴人甲○○、乙○○連帶如數賠償;⑵上訴人甲○○、祥億公司連帶如數賠償;⑶上訴人乙○○、李英信應連帶如數賠償;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⑴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4萬1391元,及甲○○自94年2月25日起,乙○○自94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甲○○、祥億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4萬1391元,及自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乙○○、李英信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4萬1391元,及自9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給付者,他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甲○○及其僱主祥億公司部分無須承擔甲○○本身之過失,渠等間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附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其假執行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祥億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6萬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祥億公司、甲○○則以:上訴人甲○○持有合格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於受僱期間亦無違規或肇事紀錄。而甲○○於本件事故超速行駛部分係其在外偶發行為,非祥億公司所要求,亦無從監督執行,是祥億公司就選任及監督甲○○業務執行上並無過失可言,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丙○○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顯與有過失,且其為兩下肢障礙,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另祥億公司目前財務困難,無力負擔高額之精神賠償,原審就精神慰藉金部分判賠100萬元,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乙○○、李英信則以:乙○○並無倒車行為,況系爭車禍乃另一上訴人甲○○違規超速行車,致避煞不及,追撞行駛在前之上訴人乙○○所駕駛之大貨車,此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縱乙○○有違規倒車之情,亦無法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故乙○○對車禍之發生,難期有防範之可能,應無過失,此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況乙○○既經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丙○○應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丙○○病房費3萬9600元及3萬3600元之支出非屬合理及必要,應予扣除;且其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李英信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查上訴人甲○○係上訴人祥億公司僱用之司機,上訴人乙○○係上訴人李英信僱用之司機,渠二人平日即駕駛前開公司所有大貨車,從事送貨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日凌晨2時10分,因運送貨品事宜,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助手即被上訴人丙○○,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南下方向,欲從內壢交流道下匝道後再往桃園縣中壢市方向行駛,途經內壢交流道匝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該匝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係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70公里至80公里之速度疾駛於高速公路匝道內,適有由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行駛於甲○○前方,亦疏未注意在高速公路匝道處不得倒車之規定,即貿然於該匝道道路上倒車,致車速過快之甲○○應變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右前車頭與乙○○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甲○○車上右前座之丙○○亦疏於注意未正確繫妥安全帶,乃致於前開車輛碰撞之際,身體突然受此撞擊而受有腰椎第一節、第二節脫臼骨折併下半身癱瘓、右踝骨折等傷害。甲○○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重附民卷第1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六、上訴人甲○○、祥億公司對甲○○於上開時地以時速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追撞乙○○所駕大貨車,致被上訴人受傷乙節固無爭執,惟堅稱上訴人乙○○有倒車行為。上訴人乙○○、李英信則否認有倒車之過失,並辯稱本件事故係甲○○超速自後方追撞所致云云。但查,㈠乙○○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內壢交流道中之匝道上違規倒車,以致同向在後方行駛之甲○○亦因超速行駛之情況下,應變不及,始發生本件追撞事故乙節,業據甲○○於警訊及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迭次供明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11頁,93年度交易字262號卷第13頁)。再徵之本案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李正良 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在處理事故時,乙○○有無跟你提到他車子的狀態如何?)……我有印象的是我到現場有問車禍如何發生,乙○○在現場確實有說那時他有打倒車,被告從後面撞上來,後來筆錄也是這樣記。」、「因為乙○○在現場有跟我承認他倒車,而且甲○○在警察局、丙○○在長庚醫院也都這樣對我說」等語(見93年度交易字262號卷第52、54頁);警員 劉興日 亦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一下車問兩方如何撞的,結果後車(即甲○○之車輛)的駕駛告訴我說前車(即乙○○之車輛)倒車,我問前車有無倒車,前車說他有倒車,我又問後車駕駛你有無看到前車的倒車燈,後車的駕駛說有,他有看到。我就告訴前車駕駛說你為何要倒車,這裡是不可以倒車的,前車駕駛說他要往高架去,不小心走到平面,所以要倒車回高架的路線。」等語(見93年度交易字262號卷第75頁),足證乙○○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在內壢交流道匝道處為倒車之行為,並致同向行駛在後之甲○○因駕車超速以致閃避不及而肇事之情事,甚為明確。
㈡另經本院囑請國立交通大學就本件事故為鑑定,亦認倘乙○○
車車輛係停止路邊則因遭受後車突然強力推撞,地面應有明顯輪胎滑痕;倘乙○○車係慢速前進遭受後車突然強力推撞,在無預警且未踩緊煞車條件下,受動能轉移影響,將續往前移動若干距離。惟經參酌甲○○、乙○○、丙○○、李正良、劉興日等人證詞及現場照片顯示甲○○所駕大貨車右前車頭凹陷破損,乙○○所駕大貨車左後黃色護欄往前彎折,且肇事後兩車相距很近,綜合上情研判:乙○○夜間駕駛大貨車,於高速公路出口匝道倒車,為肇事主因;甲○○夜間駕駛大貨車,於高速公路出口匝道超速行駛,撞及前方倒車之大貨車,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96年7月10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103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167頁)。
㈢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府覆議字第9310695
號覆議意見書(見93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42頁)雖認乙○○駕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等情,然該覆議委員會未斟酌丙○○、警員李正良、劉興日之證言,其判斷與卷內跡證不符,該覆議鑑定意見自不足採。
七、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彎道、狹路、陡坡、橋樑、圓環、隧道、鐵路平交道、單行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或交通頻繁處所,不得倒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款本文著有規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內壢出口匝道,速限40公里,且該路段係屬有彎道之交流道,此經警員劉興日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9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卷第75、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15、21至23頁)。且高速公路出口匝道,往來車輛眾多,自屬交通頻繁路段,依法不得倒車。甲○○、乙○○駕車行經該路段,依當時情形應注意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甲○○以時速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乙○○則於不得倒車之高速公路匝道倒車,以致肇事,並使被上訴人受有腰椎第一節、第二節脫臼骨折併下半身癱瘓、右踝骨折等傷害。渠等顯均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乙○○前揭違規倒車行為,已違反一般高速公路用路人之行駛習慣,且該路段係屬有彎道之交流道,視距有限,乙○○於此處倒車,更添危險,是其過失顯大於甲○○。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亦認乙○○之倒車行為為肇事主因,甲○○之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144頁)。依渠二人過失情形,本院認乙○○與甲○○之過失比例應為2/3、1/3。
八、上訴人甲○○、祥億公司雖謂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未繫安全帶,與有過失云云,然此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查上訴人前開指稱除上訴人甲○○於刑事庭供述被上訴人當時只有套單條之安全帶,另一條壓在臀部下面(見9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卷第45、46、78頁)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參。是上訴人此節辯解,顯乏依據,尚難憑採。
九、上訴人祥億公司另辯稱甲○○持有合格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期間亦無違規或肇事紀錄,其就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應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025號、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參照。祥億公司選任持有合格大貨車駕駛執照之甲○○擔任駕駛,雖無不當,然祥億公司就其如何監督公司駕駛於執行職務之際,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據以解免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如前所述,甲○○、乙○○之過失行為乃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而渠二人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渠二人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甲○○、乙○○分別為祥億公司、李英信僱用之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祥億公司、李英信應分別與其受僱人甲○○、乙○○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祥億公司與李英信間則為不真正連帶)。
茲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分論如下:
㈠醫藥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7萬6510元一節,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為憑(見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11至13頁)。惟其中3萬9600元、3萬3600元均屬病房費,而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其收費及病房升等原因,該院答覆「病患於92年10月3日至12月4日入住,共計33日,每日病床差額1200元。收費原因:入住雙人病房(健保為三人房),總收費39600元」「病患於93年1月26日至2月23日入住,共計28日,每日病床差額1200元。收費原因:入住雙人病房(健保為三人房),總收費33600元」「另病患住何種等級病房主要係根據其意願順序,再配合當時實際床位情形作安排。」,有該院95年6月14日(95)長庚院法字第057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是被上訴人病房升等係其主觀意願,而非醫囑要求,該部分支出自難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藥費用應為3310元。
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92年10月3日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急診、住院治療,經診斷為腰椎骨折移位,脊髓損傷。經治療後,仍遺有神經性膀胱及大小便失禁之問題,兩下肢功能喪失,需以輪椅代步。該院評估其雙下肢無力及大小便失禁情形已無恢復之可能。至於上肢、頭、頸及上半部軀幹之活動能力則未受影響。此據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95年6月14日(95)長庚院法字第0578號函覆本院甚明(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下半身癱瘓,終生需以輪椅代步,且大小便失禁,永久無法回復。則被上訴人已無法正常如廁,需使用成人紙尿褲,且更換尿褲時尚須他人在旁扶助。次查被上訴人於事發前擔任大貨車隨車助手,為體力勞動工作者,依其身體前開情狀,顯無法於勞動之就業市場覓得工作,應認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參諸被上訴人身體障害狀態係兩下肢均喪失機能者,該當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2項,屬第二級殘廢等級,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益徵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
2.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受僱於祥億公司,月薪2萬4190元(年薪為29萬028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1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又其係於00年0月00日生,受傷時為18歲,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算,其尚可工作42年,因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1次給付,中間利息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666萬78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第一項)。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下半身癱瘓,無法自主活動及行走,因購置特殊輪椅、氣墊座、背架等輔助器材,共花費3萬0800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0、111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大小便失禁,須一輩子使用成人紙尿褲,每月需使用1箱,每箱1600元,每年需花費1萬9200元,以被上訴人車禍當時為18歲,依內政部統計之91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56.01年,以56年計算,請求1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成人紙尿褲支出費用共計51萬97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第二項)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應堪採信。
3.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10月3日至93年2月23日止,共住院144天,由其父親 林明本 專職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100元計算,共受有30萬2400元之損害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終生須以輪椅代步,並穿戴成人紙尿褲,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茲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事發前擔任大貨車隨車助手;上訴人甲○○為高職畢業,乙○○為國小畢業,事發前均擔任大貨車駕駛,分別受僱於祥億公司及李英信(見93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6、8、10頁);祥億公司經營汽車貨運業,資本額為1600萬元;李英信經營水產品批發業,由李英信獨資經營,其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房地乙戶,財產總額為121萬1648萬元(見原審卷第25、29、62、63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852萬4171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擔任隨車助手,乘坐甲○○所駕駛之大貨車,其係藉甲○○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甲○○係其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又依前述,本件車禍之發生,甲○○亦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1/3,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依甲○○之過失比例,減輕乙○○、李英信3分之1之損害賠償金額。
另按民法第224條所定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等履行輔助
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得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損害賠償權利人)與有過失之規定者,細繹其法意,應以第三人及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由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向其履行輔助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於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相互間,應無互引他方之過失,以對債務人本人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故上訴人甲○○、祥億公司尚不得援引過失相抵抗辯以減輕渠等賠償金額。
又被上訴人於車禍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9萬
019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紙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足信為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業於94年2月5日修正,上開條文改列於同法第32條),被上訴人既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前開理賠金,則其向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依法扣除前開理賠金額。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向甲○○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23萬398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得向乙○○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39萬2591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渠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甲○○、乙○○二人就乙○○賠償金額範圍內,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祥億公司、李英信分別為甲○○、乙○○之僱用人,應各就甲○○、乙○○之賠償金額分別與甲○○、乙○○負連帶賠償賠償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⑴甲○○、乙○○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9萬2591元,及甲○○自94年2月25日起,乙○○自94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甲○○、祥億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23萬3981元及自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乙○○、李英信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9萬2591元及自9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給付者,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其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乙○○、李英信部分超過上開應准許之439萬2591元本息,為上訴人乙○○、李英信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渠二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惟上開439萬2591元本息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李英信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渠二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命上訴人甲○○、祥億公司給付444萬1391元本息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渠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僅命甲○○、祥億公司連帶給付444萬1391元本息,於其餘279萬2590元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聲請定供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上訴人甲○○、祥億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乙
○○、李英信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290280*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2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上訴人需長期使用成人紙尿褲之費用損害: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19200*2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6年之霍夫曼係數)]=519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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