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所為97年度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7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9年5月10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於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
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90年度度湖簡字第31
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均經確定在案,上開3罪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5案已於94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5日(起訴書誤繕為96年7月5日,應予更正)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16日(起訴書誤繕為96年7月6日)凌晨2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卷第32頁,前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38、4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北檢毒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毒偵字第9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於89年5月10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追訴判刑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失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經詳閱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曾有2次觀察勒戒,2次強制戒治之紀錄,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曾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最近一次在91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戒治,甚且業經法院判刑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改過自新,且依被告前科資料,復已構成累犯,故實有必要從重論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難認原判決量刑妥適,建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儆效尤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犯罪科刑紀錄,仍未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顯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又施用毒品易致成癮,而對毒品產生相當之依賴性,縱使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科以刑罰,亦非必然得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亦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另被告前案(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42號)係自91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7日凌晨2時許前96小時內某時,在台北市○○○路台北橋附近之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有1次,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祚丞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