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23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7年5月7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348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7年5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後,聲請人於收到該處分書後,10日內即97年5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應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係聖約翰科技大學校長,明知聲請人即告訴人
甲○○受聘為該校「專任」教授「兼任」進修部主任,係受該校組織規程「3年任期」之保障;而聲請人與該校間並無「試用1年」之約定。詎竟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杜撰關於「試用1年」之不實事項,並將之行使於教育部及法院,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工作權及薪資受領權。因認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㈡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6
90號不起訴處分,爰依法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聖約翰科技大學教評會決議不續聘聲請人,核與該校組織規程所定之程序無違,則被告發函向教育部說明聲請人為『試用1年』,尚難認與事實不符,更不得遽指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本件所稱「試用」,係指「行政職」而言;而依該校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教職」則訂有「試聘」之制度。是以,本件應否裁定交付審判?當以聲請人「(行政職)試用1年」之情是否屬實為斷。若聲請人「(行政職)試用一年」之情為真,被告之登載即無不實之虞;如聲請人「(行政職)試用1年」之情非真,則被告之登載確有不實之處,而應由鈞院裁定交付審判。
㈢經查,聲請人「教職」及「行政職」之「初聘」聘期均自95
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止,且均無任何「試聘」(指「教職」)或「試用」(指「行政職」)之約定。原處分置聘書及聘約中並無「試聘」或「試用」約定之事實於不顧,竟率斷該校與聲請人間有「(行政職)試用1年」之約定存在,誠與「真正事實」乖離,自有認事不依證據之嚴重違誤。其次,96年1月3日該校訂定教師聘任辦法之初,該辦法中並無「試聘」之規定;迄至同年9月26日修正時,始於該辦法第7條、第9條第2項增列「試聘」之規定。而聲請人之「初聘」聘期於同年7月31日屆至,原處分竟引用1個多月後-同年9月26日始出現之「試聘」規定,適用於聲請人「初聘」聘期,顯係適用「未來規定」而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姑不論該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聲請人之「教職」,其程序尚有未符,業經教育部「二度」退回該校再酌,非如原處分所稱之「程序無違」(即合於程序)。縱認該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聲請人之「教職」係合於程序,惟尚不得僅憑該校不續聘聲請人之「教職」合於程序,即遽論該校與聲請人間確有「(行政職)試用1年」之約定存在(謹按:期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明知卻故為登載並行使系爭登載「試用1年」不實事項之文書,非僅違反該校組織規程關於「(行政職)三年任期」保障之規定,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工作權(年資)及薪資受領權至明。核被告之所為,顯係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文書之罪。伏維鈞院詳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裁定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甲○○雖主張其於聖約翰科技大學「教職」
及「行政職」(進修推廣部主任)之「初聘」聘期均自95年
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止,且均無任何「試聘」(指「教職」)或「試用」(指「行政職」)之約定。且96年1月3日該校訂定教師聘任辦法並無「試聘」之規定,迄至同年9月26日修正時,始於該辦法第7條、第9條第2項增列「試聘」之規定,則聲請人之「初聘」聘期於同年7月31日屆至,原處分竟引用1個多月後即同年9月26日始出現之「試聘」規定,適用於聲請人「初聘」聘期,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然查,依卷附當時有效之聖約翰科技大學經教育部95年4月17日台技(四)字第0950053834號函准予核定之組織規程,其中第17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已就「本校教務長...、進修部主任由校長聘請教授兼任...。各教師兼任行政主管均採任期制,每三年為一任,連聘得連任一次」、「本校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二種。初聘及第一次續聘均為一年,任滿二年以上之續聘,每次為二年。教師之聘任由所、系(科)、全人教育中心、體育室教師評審委員審議,並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之」等相關聘任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則聲請人自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止初聘為聖約翰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屆期後,是否續聘該教職?有待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始得決定,是其含義與「試用」並無相違。又聲請人於同時受聘為該校進修推廣部主任之行政職,依上述規定,亦應具有該校教師身分始得兼任。本件聖約翰科技大學於96年6月、7月間,經該校自動化及機電整合研究所教評會、工學院教評會及校評會等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決議不續聘告訴人教職,此有各該次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於上開任期屆滿後,自然喪失續聘為聖約翰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及進修推廣部主任之資格,當甚明確。
㈡被告雖曾以聖約翰大學校長名義,分別於96年7月13日、9
月5日具名提出聖人創字第0960003844號函及民事答辯狀於教育部及本法院,內容提及告訴人於95年7月前往該校應徵時,即告知若願擔任進修推廣部主任,可試用1年,且經告訴人當面同意,1年後若任一方不願續約,雙方聘僱關係即行消滅等情,有該函文及民事答辯狀影本在卷足憑,尚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
㈢從而,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依上開證據及說明,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不足,應無不合,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林清吉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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