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㈠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傳裕隆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4月17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V513727號),聲明異議,本院前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507號為裁定,該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966號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稽查,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傳裕隆於民國96年2月1
日9時45分,騎乘DVN-791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1段路口時,未遵守該路口燈光號誌之管制而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發現違規欲予稽查時,異議人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逕行舉發,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處異議人罰鍰1,800及3,000元,共4,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與1點,共記違規點數4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警舉發屬實
,然前述違規時間時值交通忙碌,倘異議人行向為紅燈時則異議人前方可能停等機車,交岔路口亦有車輛通行,此情足以阻礙異議人闖紅燈行駛至機車待轉區,縱異議人停等於機車待轉區,則待轉區亦有其他車輛停等,而異議人所駕駛之輕機車老舊,於停等後再行啟動尚難加速逃逸,警方舉發異議人闖紅燈再由待轉區逃逸顯不符常理,且本件非屬違規,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逕行舉發,為此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前述汽車駕駛人自包括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
查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96年
2月1日上午9時45分,我騎乘警用機車沿臺北市○○○路巡邏,在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口時,我看到異議人騎乘DVN-
791號機車由承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承德路與南京西路交岔路時闖紅燈後停在南京西路前之機車待轉區,我見狀即上前告知其闖紅燈並請其靠邊受檢,異議人未予置理,且趁南京西路行向轉為綠燈時即騎車逃逸,我當場便將異議人違規之時間、地點及機車車號、車型記載於EV513701至AEV513750號舉發通知單簿冊背面。逕行告發必須要慎重確認,我當時是距離該機車約半公尺記車號,且我回警局後以警用電腦查詢所記車號之車籍資料,經查該車號確為我所記載之輕機車,經確認無誤,才製單告發等語,並有證人乙○○所提其記載本件違規時地、車號、車型之EV513701至AEV513750號舉發通知單簿冊1本可徵(業據影印該簿冊正、背面附卷)。再查證人乙○○職司交通勤務工作,自知記錯違規車輛車號會導致錯誤之舉發,其於記載違規車輛車號時,自當謹慎小心,又本件違規時間為上午9時45分,光線良好,警員乙○○在距離異議人車半公尺處,亦即近距離查看該違規機車之車號,衡上諸端,警員乙○○應無誤看、誤記之虞。再查異議人自承:我從事地政士工作,每天均在路上奔波,臺北縣市各地均為我工作之轄區,也會經過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口等語,堪認異議人於前述時間,確有行經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口之可能。查異議人既於前述時間,可能騎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口,而警員乙○○復無誤看之虞,堪認異議人確於96年2月1日上午9時45分,騎機車在承德路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於闖紅燈後將機車停在南京西路前之機車待轉區,警員乙○○見狀上前告知其違規闖紅燈並請其靠邊受檢時,異議人未予置理,並趁南京西路行向轉為綠燈時騎車逃逸,應甚明確。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警察機關逕行舉發,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異議人認本件不得逕行舉發,顯不可採。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明,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係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裁罰,惟查警員乙○○見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後,將機車停在南京西路前之機車待轉區時,方趨前告知異議人違規,要其靠邊受檢,此業據警員乙○○於本院證述甚明,堪認異議人於違規行為終了後將機車停在待轉區時,警員乙○○方趨前要其靠邊受檢,異議人雖未予置理,待燈號轉為綠燈時即駛離,核其所為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不侔,難以該條裁罰,異議人是於違規行為終了將車停下後,經警上前表示其違規,要其靠邊受檢時,異議人不服從警員乙○○之指揮或稽查,而駕車離去之違規行為,應係違反該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核屬有理,原處分此部分之裁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之裁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