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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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緝字第2010號、第2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有詐欺、妨害農工商、賭博、違反票據法等多項前科,其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因債信不佳,經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其於93年7月21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設立日日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日達公司),擔任總經理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其子 徐煌榮 則擔任名義負責人,乙○○明知該公司於94年4月18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金融機構「註記」,債信已有不良,且資金週轉陷於困窘(該公司於94年9月23日起退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隱匿日日達公司經營不善之事實,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94年4月間起,以「代理銷售各大品牌家電產品……總店數(直營/加盟:1/60)」、「日日達公司代理銷售SAMPO、TECO、SONY、
LG、三洋、歌林、大同、國際、普騰、點將家。獨家代理矽連科技液晶電視,以網際網路展銷產品流通。提供機會予合作之經銷商、個人,一個第二事業的版圖」及「全國最大家電購物網站」等不實之訊息登載於網路上,並在網路及報紙上刊登招商加盟廣告,及僱用不知情之 施毓英 辦理加盟業務。又因日日達公司債信不良,乙○○遂於94年6月1日,另以 葉東儒 之名義,及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地址,申請設立「鈤鈤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鈤鈤鐽公司)」,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請葉東儒及鈤鈤鐽公司之帳戶供日日達公司交易使用,嗣甲○○於94年5月下旬,依據報紙廣告與日日達公司聯繫後,即前往該公司,由乙○○與其洽談,乙○○向其佯稱:3C家電業是市場主流,日日達公司將正式取得聲寶等多家廠商的代理權,前景很好,如加入該公司投資,可擔任經理一職,且收入豐厚云云,並於94年8月1日正式簽立合作經銷合約書,乙○○復依約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本票4紙(到期日分別為94年11月1日、95年2月1日、同年5月1日、同年8月1日)、面額6萬元之本票3紙(到期日分別為94年9月1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面額4萬5000元之本票3紙(到期日分別為94年12月1日、95年1月1日、同年2月1日)、面額3萬元之本票3紙(到期日分別為95年3月1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1日)及面額1萬5000元之本票3紙(到期日分別為95年6月1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用以取信於甲○○,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投資221萬5000元,另依上開合約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借款70萬元,貸得之金額則交付予乙○○,作為投資加盟之款項,惟上開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總計乙○○詐得291萬5000元花用殆盡。㈡又乙○○於93年10月間起,自稱係日日達公司總經理「 徐錦煌 」,陸續向丙○○所經營之「天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鴻公司)訂購小額之商品,每次金額約數百元至2萬元不等,並均以給付現金方式付款,共計約7、8次,俟取信於丙○○後,其明知日日達公司已陷於資金週轉不靈之窘境,且亦無付款之真意,竟於94年9月初,藉由「怡品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4,下稱怡品公司)之會計 李筑庭 向其訂購電腦5組、事務機2台、冰箱、除濕機等物,約定貨款金額高達20萬元之機會,於94年9月7日,向丙○○訂購電腦5組及事務機2台(其2人約定之貨款金額為16萬9103元),並指定丙○○於翌(8)日直接送往怡品公司,李筑庭於94年9月8日收到貨物後,隨即依約將貨款20萬元匯至乙○○所指定以葉東儒名義開立之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惟丙○○於同日向乙○○收款時,乙○○則謊稱尚未收到票款云云,拖延數日後,旋即於94年9月15日,日日達公司與鈤鈤鐽公司均人去樓空,且乙○○亦逃逸無蹤,甲○○、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丙○○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自原審準備程序迄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僅爭執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甲○○在日日達與鈤鈤鐽公司任職時,我每個月有付給他獎金、利息、佣金,甲○○將他的房子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借到的錢給公司用,我每個月支付他銀行利息,甲○○於94年5月間加盟日日達公司時,我有告訴他日日達公司的票已經跳票,無法營運,我有再設立登記鈤鈤鐽公司,我有使用「徐錦煌」的名片,「徐錦煌」是我,徐煌榮是我兒子,因為算命的說我作電器的,使用金字旁的名字比較好,名片上「徐錦煌(斌)」是因為大家都稱呼我「 阿斌 」,我有向丙○○經營的天鴻公司訂貨,我們交易1年多,共交易5、6次,每次交易1、2000元至2、3萬元,都有付款,最後1次交易是在94年9月間,貨款共16萬9103元,怡品公司向我訂購的貨款20萬元,已於94年9月間以現金付清,因為那時我每天軋票,而丙○○的貨款是月結帳,所以我在拿到20萬元貨款時,先拿去軋票,9月15日那天廠商來公司強行搬貨,我與丙○○約好每個月月初來收錢,我再開票給他,那時剛好沒有票,所以這筆16萬多元的貨款沒有開票,後來偵查庭時有補本票給他,本票還沒有清償,我的名片上有公司的名稱及統一編號,我沒有以假名騙丙○○,日日達公司的貨款都有出入明細,可見公司有正常營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3年7月21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
樓,設立日日達公司,擔任總經理並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其子徐煌榮則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於94年4月間起,以「代理銷售各大品牌家電產品....總店數(直營/加盟:1/60)」、「日日達公司代理銷售SAMPO、TECO、SONY、LG、三洋、歌林、大同、國際、普騰、點將家。獨家代理矽連科技液晶電視,以網際網路展銷產品流通。提供機會予合作之經銷商、個人,一個第二事業的版圖」及「全國最大家電購物網站」等訊息登載於網路上,並在網路及報紙上刊登招商加盟廣告,及僱用員工施毓英辦理加盟業務,被告又於94年6月1日,以葉東儒之名義,在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地址,申請設立鈤鈤鐽公司,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請葉東儒及鈤鈤鐽公司之帳戶使用,其於94年8月1日與告訴人甲○○正式簽立合作經銷合約書,並簽發面額75萬元之本票4紙(到期日分別為94年11月1日、95年2月1日、同年5月1日、同年8月1日)、面額6萬元之本票3紙(到期日分別為94年9月1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面額4萬5000元之本票3紙(到期日分別為94年12月1日、95年1月1日、同年2月1日)、面額3萬元之本票3紙(到期日分別為95年3月1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1日)及面額1萬5000元之本票3紙(到期日分別為95年6月1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予甲○○,甲○○則依約陸續投資日日達公司221萬5000元,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借款70萬元,貸得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作為投資加盟之用,惟上開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另怡品公司會計李筑庭於94年9月初,向被告訂購電腦5組、事務機2台、冰箱、除濕機等物,約定貨款金額20萬元,被告即於94年9月7日,向丙○○訂購電腦5組及事務機2台,約定貨款金額16萬9103元,並指定於翌(8)日直接送往怡品公司,李筑庭於94年9月8日收到貨物後,隨即依約將貨款20萬元匯至被告所指定以葉東儒名義開立之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惟該公司於94年9月15日即人去樓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日日達公司員工施毓英、怡品公司會計李筑庭、鈤鈤鐽公司名義負責人葉東儒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024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字第2886號卷第12頁、偵緝字第2010號卷第46頁),復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日日達公司代理銷售各大品牌家電產品、全國最大家電購物網站網路列印單(見偵緝字第2010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57頁、第58頁、第63頁)、合作經銷合約書各乙份(見偵字第2886號卷第24頁)、本票15紙(見偵字第2886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徐錦煌(斌)」、「徐錦煌」名片各乙紙及出貨單2紙(見偵字第22024號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㈡甲○○於警詢、偵查時指稱:我於94年5月間看見報紙廣告
有一則家電業徵求加盟事業的新聞,我就前往日日達公司與被告洽談,該公司是由被告實際負責管理,他跟我說液晶電視遠景很好,他經營已2、30年,並取得矽連公司的液晶電視總代理權,且我看店面有陳列電視,他說可以合作看看,他不斷要我投資加入,我經不起慫恿,便以名下房子貸款300萬元,全數投資該公司,被告又要求我以經理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貸款70萬元,錢全部都由被告拿走,我們於94年8月1日簽訂正式合約,被告還開保證票給我,保證將我投資的300萬元,以每3個月退還75萬元的方式分期償還,預計1年內還清,我於94年6月間到公司上班,任職約2個月,但於94年9月15日上班時發現人去樓空等語(見他字第6638號卷第2頁、偵字第2886號卷第7頁至第9頁、偵緝字第2010號卷第33頁、第73頁)。甲○○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與我洽談時,還拿出房屋、土地權狀影本給我看,說有些人要來加入公司,拿房地產來抵押借錢投資公司,加入日日達公司時,不知道該公司已經退票,也不知道被告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我聽被告講公司的遠景很好,他說3C家電是市場的主流,他不但有代理家電、3C業,且在大陸還有投資,他把市場遠景說的很好,並說聲寶等公司要跟他簽正式的代理權,後來還開本票給我,讓我更加信任,才會決定投資日日達公司,並與被告正式簽訂經銷合約,我們的合約正式根據這一份94年8月1日的合約書,合約約定被告要在1年內返還投資資本給我,我將錢全部交到被告手裡不到1個月,被告就不見了,被告將本票開給我後,我投資的款項才全部進去,我總共交給被告221萬5000元及貸款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9頁)。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被詐騙之經過,歷次所指述之內容均相符。㈢證人施毓英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日日達公司實際處
理事務的人,我於93年9月中旬在該公司上班約2個月,離職後於94年4月底,被告請我回公司擔任內勤工作,當時有負責加盟業務,只有甲○○一人加盟等語(見偵字第2886號卷第12頁、第13頁、偵緝字第2010號卷第46頁)。顯然日日達公司僅有甲○○一人投資加盟,被告向甲○○告稱尚有其他多人提供房地產抵押借款投資該公司乙節,與事實不符。其次,觀諸被告於網路、報紙刊登之內容所載有代理多家廠商,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廣告裡寫的各家廠商,我只有跟聲寶及矽連公司簽約,其他廠牌尚未拿到代理權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足見被告確有刊登不實之廣告訊息,致使甲○○陷於錯誤,前往日日達公司與被告洽談投資加盟事宜。
㈣又被告於91年12月間,即因債信不佳,經金融機構列為拒絕
往來戶,而日日達公司亦於94年4月18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金融機構「註記」,並至94年9月23日退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乙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2010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且鈤鈤鐽公司於成立時,亦無足夠之資本額,係因日日達公司債信不良,始成立該公司,以解決日日達公司資金出入問題一情,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顯見被告於刊登廣告邀約甲○○投資日日達公司之初,即已知悉日日達公司有存款不足遭銀行註記之紀錄,該公司之資金週轉已有困難,其成立鈤鈤鐽公司之目的係為日日達公司解套,實際上並無擴大營運之情形,乃被告仍刊登不實廣告,積極遊說甲○○投資日日達公司,難謂被告無詐欺之不法意圖。
㈤被告雖簽發15紙本票予甲○○(見同偵查卷第27至31頁),
惟上開15紙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而甲○○依約出資後,日日達與鈤鈤鐽公司隨即於翌(9)月15日人去樓空乙節,業據甲○○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第68頁),是被告於個人及公司財務狀況均不佳之情況下,仍隱瞞實情與甲○○簽約,並簽發鉅額本票供擔保,以取信於甲○○,致甲○○誤信投資日日達公司將收入豐厚,因而提供資金加盟,惟上開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且被告於簽約並取得資金後,旋即不見蹤影,日日達與鈤鈤鐽公司亦人去樓空,難謂被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徐錦煌」於94年9月7日向我
公司訂購電腦設備及週邊商品,貨款共16萬9103元,他要求於翌日將貨品送到怡品公司,我們將貨品送到怡品公司後,向「徐錦煌」請款時,「徐錦煌」說公司支票還在銀行沒有領回,要求慢2天支付,我們不疑有他而答應,後來我們於9月12日打電話請款時,他以相同的理由拖延,不料日日達公司於94年9月15日就人去樓空,「徐錦煌」也不見蹤影,「徐錦煌」就是被告,他給我的名片上自稱「徐錦煌」,日日達公司是他所經營,我們從93年9月間開始陸續交易,都是貨到付款,被告都有依約付款等語(見偵字第22024號卷第8頁至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4年9月7日向我公司訂購電腦及印表機,口頭約定交易完成馬上可以請款,我將貨品送至被告指定的怡品公司後,於9月9日向被告請款時,被告說沒有支票,無法付款,後來去請款時,被告又說沒有,之後該公司職員說被告已經跑掉了,被告從93年10月間開始,就陸續向我公司購買電腦週邊產品,大約6次,金額約1000元,都有依約付款,這次金額特別多,依慣例都是貨到付款等語(見同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9月前,與被告陸續交易約7、8次,金額從1、200元至2萬元左右,都有付款,因此相信94年9月間這筆交易被告會依約付款,有約定貨到現金付款,但我依約將貨品送到怡品公司後,向被告請款時,被告要求要開票,不過銀行支票還沒下來,叫我隔天再來,後來該公司員工告知發生狀況,無法付款,如果我知道日日達公司有退票紀錄,我不會與被告交易,因為這家公司信用不好,被告當時沒有跟我說日日達公司有退票的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其與被告數筆交易之經過、金額、付款方式,前後所述一致,可知被告於93年10間起,即自稱「徐錦煌」陸續向丙○○經營之天鴻公司訂貨,多為小額交易,雙方約定貨到以現金方式付款,並無翌月始結清貨款之慣例,是以被告辯稱:丙○○的貨款是月結帳,所以伊在拿到20萬元貨款時,先拿去軋票云云,即與丙○○所述不符,尚難採信。
㈦關於被告已收取怡品公司給付之貨款,但卻分文未支付予告
訴人丙○○乙節,業據證人即怡品公司會計李筑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拿「徐錦煌」的名片向我自我介紹,自稱他是日日達公司的總經理,我於94年9月初因公司需要向日日達公司訂購電腦5部、事務機2部、冰箱、除濕機等,被告就向丙○○訂購電腦5部、事務機2部直接送到我公司,我於94年9月8日已依約匯款20萬元至日日達公司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2024號卷第13頁、第14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乙紙在卷可參(見同偵查卷第19頁),是怡品公司既已依約給付被告貨款,惟被告隱瞞此事,仍藉詞向丙○○拖延付款,足見其主觀上並無付款之真意,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參以被告於93年間10月間起,即陸續與丙○○有數筆小額交易,惟均依約付款,待取得丙○○之信任後,再訂購價值高達16萬餘元之商品,然並未將怡品公司給付之貨款,支付予丙○○,反而隨即不見蹤影,難謂無施用詐術之情事。此外,被告於91年12月間,業經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日日達公司亦於94年4月18日起陸續有存款不足,遭銀行註記之紀錄,並至94年9月23日退票,已如前述,然被告隱瞞其個人及公司之債信已有不佳,資金週轉困難之事實,仍向丙○○訂購貨物再轉賣予怡品公司,取得怡品公司給付之貨款,分文未支付予丙○○,足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㈧關於被告之子徐煌榮與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部分,
參諸甲○○於警詢時證稱:徐煌榮是日日達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是總經理,當初是由被告出面與我洽談,他負責處理公司相關事務,徐煌榮沒有在處理公司事務等語(見偵字第2886號卷第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我依報紙廣告到日日達公司,是被告出面與我洽談,他不斷要我投資加入,徐煌榮是登記負責人等語(見他字第6638號卷第2頁),證人施毓英於警詢時亦證稱:徐煌榮是公司掛名負責人,被告是公司處理事務的人,我的薪水都是被告支付,我有聽被告講過他向甲○○說必須先墊付保證金給公司,印象中甲○○有拿現金30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886號卷第12、14頁),可見徐煌榮僅係日日達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被告邀約甲○○投資之過程中,徐煌榮均未參與,且丙○○於警詢、偵審中,均表示係與被告陸續交易,並未提及徐煌榮有何參與訂貨之情形,是以尚難僅以徐煌榮係日日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遽認其與被告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徐煌榮與被告係共犯關係部分,容有誤會。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
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茲就法律修正後法律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亦已刪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不利,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為被告利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曾有詐欺、妨害農工商、賭博、違反票據法等多項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詎仍不知悔改,詐騙甲○○、丙○○,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甲○○、丙○○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判決有期徒刑10月。
四、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