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柒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3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第102號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良好,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1年11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後述刑罰),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月22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1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0日以91年度易字第
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於前開戒治釋放後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6月21日上午7時至8時許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吸食器燒烤而產生煙霧後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中華戲谷網咖」(起訴書誤載為「中華矽谷網咖」,應予更正。)內,遭接獲線報前往查緝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之員警盤查,甲○○因一時情急而將其所有並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含袋毛重8.56公克、淨重7.3公克)丟棄,惟仍遭員警當場查扣,員警並徵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嗣因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9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6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74頁),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當場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總含袋毛重8.56公克、合計淨重7.3公克、驗餘淨重7.28公克),經送鑑驗後,證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上開扣案毒品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6月27日北市鑑毒字第591號鑑驗通知書1紙可佐(附於同上偵卷第71頁),訊之被告亦坦承該等毒品均其所有並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4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1年11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7.2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6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並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得與所盛裝之毒品分別鑑秤重量,與該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又該包裝袋
6只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堪認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2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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