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嘉義市○○○路○○○號「虹都理髮廳」負責人,其因同情 林玉英 有經濟困難,雖明知林玉英為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仍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九日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僱用林玉英在上開理髮廳內,從事洗毛巾、洗菜等打雜工作,並給予每日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元之工資。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理髮廳內,為警當場查獲,共聘僱林玉英三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僱用大陸人士林玉英在上開其所經營之理髮廳內,從事洗毛巾、洗菜等打雜工作,並給予每日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元之工資,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理髮廳內,為警當場查獲,共聘僱林玉英三天之事實,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惟其辯稱:不知道他是大陸人,是知道他環境不好,想幫忙他等語。但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偵訊時供承「(林玉英)國台語都會講,但有腔調」等語,衡之常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講話腔調通常有明顯之不同,不難判別,且被告既已發覺其腔調有異,並將聘僱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內工作,疏無不予詢問詳細之理,又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本院審理時亦直承「我是第二天她在哭才知道」等語,堪認被告於警察查獲前,已明知林玉英為大陸人士,仍未經申請許可而繼續予以僱用。核與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即證人林玉英於警訊中證稱:(你是否有告知老闆,你是大陸來台探親人士?)「沒有,但後來他知道我是大陸新娘」等語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出境登記表、入出境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僱用大陸人士林玉英三天,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且係出於同情該大陸人士有經濟困難而觸犯本案,犯罪之動機堪予憫恕,及犯罪後坦承僱用之事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事後已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次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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