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山上鄉平陽村十六之三號養雞鴨場內,竊取該處由場主甲○○所放養之紅面鴨一隻(價值約新台幣五百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於攜回友人( 余忠和 )住處後,旋為尾隨追蹤而至之失主甲○○當場人贓俱獲並取回失物。初甲○○以損害輕微未即時向警方報案;詎乙○○竟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二日後),在台南縣左鎮鄉光和村八德安樂園門旁農舍,向甲○○出言恫稱:「若報警,等出獄後要打爛你車,且養雞場內雞鴨不用養了。」等語,令甲○○心生畏怖遂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告訴。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竊取鴨子之行為,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事證明確,實可認定。被告恐嚇甲○○之行為,被告雖否認,惟經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經証人 郭清坤 到庭結証屬實,被告恐嚇犯行,亦可認定。
二、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鴨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出言恐嚇他人,所為另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無業,無收入,饑寒起盜心,所得財物為鴨子一隻,及其事後進而恐嚇失主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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