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晚上七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某處其朋友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在國道三號三六三公里北向(台南縣關廟鄉)處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香菸一支,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確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並有摻有海洛因香菸一支扣案足憑,復有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南所文衛字第0三六三之六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施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勇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