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已無給付能力並無意付款,猶隱瞞此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以電話向乙○○○○限公司(以下簡稱坤億公司)訂購水泥,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元,坤億公司因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詎甲○○為支付上開貨款所簽發之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甲○○均置之不理,坤億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坤億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向坤億公司訂購前揭水泥,惟否認有何詐欺故意,辯稱:伊係一時週轉不靈,並非故意不還錢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矢口否認右開欠債,辯稱:訂購水泥之支票係其前妻 黃美熟 所簽發,伊不知道有訂購該些貨云云。嗣經黃美熟於偵查中到場否認,告訴代理人 王柯阿珠 亦堅稱該些貨物確係被告甲○○所訂購無訛,被告甲○○始改口承認上開欠債。可認被告於訂貨之初,即存心賴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次查,被告甲○○前曾與其妻黃美熟共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登記在黃美熟名下,因無力繳付貸款,致車遭租賃公司取回,嗣被告甲○○全部繳清該車之貸款取回該車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該車過戶至其女兒 方琴貴 名下,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既有能力一次全部繳清該車之貸款金額,就上開債務卻拒不清償,亦足徵被告確係惡意規避上開債務。再查,被告甲○○帳戶之支票,於八十七年四、五、六月間,有多張註銷紀錄,此有台南縣票據交換所函所示之退票記錄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貨時,其資力已處於不穩定狀態,猶隱瞞此一事實,並如前所述自始即意圖賴帳無意給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被告詐欺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參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