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乙○○設於台南縣官田鄉渡頭村三塊厝七號「小萍尚好檳榔攤」,因細故發生口角,詎甲○○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撿拾路邊之木棍一把,毆打乙○○之頭、胸等部位,致乙○○受有頭部撕裂傷五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乙○○不甘被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撿拾路路邊木棍一把,毆打甲○○之手臂及胸部等部位,致甲○○受有右手挫裂傷及前胸雙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有持木棍傷害對方之事實,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相互指訴甚詳,復有二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二人確有相互傷害之事實,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