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福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3日釋放出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以罪刑確定。詎吳福龍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街○號租居處,以將海洛因攙水溶解置於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道與育人路口處,吳福龍因駕駛其所竊贓車遭警攔查,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僅查知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然無客觀之事實根據加以懷疑,亦不知其復有前述注射毒品海洛因情事前,主動陳明該施用毒品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當日凌晨4時38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1)被告之自白;(2)尿液送驗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近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駕駛贓車遭警查獲,警方僅查知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然無客觀之事實根據加以懷疑,亦不知其復有本件施用毒品情事,於採尿鑑驗前即自主招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稽諸警卷所附調查緣由暨過程及本院查證破獲情形(如前揭公務電話紀錄)可明,堪認其自首本件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併其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茲審酌被告前即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猶屢屢施用毒品,主要雖係戕害自身健康,然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姑念其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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