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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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吳健誠 被告 羅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6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簽立同額之貸款契約1份,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月29日起至116年1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29日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96年1月29日起至98年1月28日止,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定期浮動,加碼年率1.14%(借款時合計為年率3.3%)計息,自98年
1月29日起至116年1月29日止,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定期浮動,加碼年率2.0%(目前合計為年率3.15%)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捌條之情事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簽立之貸款契約為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0年2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上開契約第捌條第壹、貳項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091,387元及自100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387元整,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
3.15﹪計付之利息,並自10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1,387元,及自
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3.15﹪計付之利息,並自10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