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曾家宜 被告 許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541元,及其中本金399,807元自民國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100年9月2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8,541元」,將利息部分刪除,另關於訴訟費用則更正將「連帶」部分刪除,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原告簽定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款還最低應繳金額,並應依約定遵守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遲延時應給付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尚欠本金及利息共868,541元未清償,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8,54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務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8,5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9,4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