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朝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7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朝銘於民國100年7月3日下午10時50分許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弄○○號7樓2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葉朝銘持有之海洛因1包、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2台,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品(驗餘淨重0.85公克),而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原聲請書誤植為刑法第40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葉朝銘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6公克,驗餘淨重0.85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586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按查獲之專供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2台,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及磅秤所購買毒品重量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惟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故此部分聲請人聲請予以沒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