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 莊和子 代理人 洪千雅 律師相對人 莊媁 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六五八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961號裁定及本院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76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則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7號事件受理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658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659號債務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45,358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為76,203元乙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至三審終結之期間,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4年6個月,據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後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740,000元(計算式:〈3,245,358+76,203〉5%4.5,取其萬元以上整數)。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三第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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