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莊坤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案號:98年度執更義字第37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義字第37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坤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與另犯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八月合併定三罪之應執行刑,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在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98年度執更義字第37號執行指揮書命令聲明異議人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惟聲明異議人於上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號案件偵審中,曾經遭羈押約五月八日,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義字第37號執行指揮書為執行時,竟未將上揭羈押日數予以折抵,致聲明異議人之權益受損,此一執行指揮既有前開違法情事,爰聲請將聲明異議人受羈押之日數予以折抵刑期,俾保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刑法第4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坤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嗣檢察官聲請與其另犯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八月合併定三罪之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在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98年度執更義字第37號執行指揮書命令聲明異議人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聲明異議人現正在監執行上開刑期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37號案件卷宗、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號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義字第37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經查:依卷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義字第37號執行指揮書上之記載,檢察官係命令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所處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十月,並註明並無「羈押及折抵日期」,然經調閱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號案件卷宗,並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聲明異議人因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號案件遭逮捕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訊問聲明異議人後,旋即於同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聲明異議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於同日裁准羈押聲明異議人,其後聲明異議人遭提起公訴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承審法官仍裁定羈押聲明異議人,直至95年3月28日聲明異議人始獲交保釋放。則依前舉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人因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號案件遭羈押之日數,自應折抵其因該案所遭判處之有期徒刑,豈料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義字第3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所處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十月時,竟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內記載「無」,而疏未將聲明異議人因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號案件遭羈押之日數折抵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致如加計聲明異議人所受羈押之日數,檢察官所命聲明異議人執行之日數,將會逾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八年十月。是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未將上揭羈押日數予以折抵,致伊權益受損為由,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俾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黃光進法官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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