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08號
99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7
8號、第25900號、第26497號),暨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綽號 阿南 )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號碼通話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因此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
㈠97年8月30日透過甲○○(另案偵查中)介紹認識乙○○(
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己○○會同甲○○、乙○○、 鄭錦 至(未經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563之1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店」(下稱臺灣大哥大鳳山五甲店),由乙○○及 鄭錦至 進入該門市,以乙○○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成功後,鄭錦至即將該門號之SIM卡交給己○○。
㈡97年10月17日上午12時許,己○○與鄭錦至、「阿文」及乙
○○之妻丙○○○(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之7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西特約中心」(下稱威寶電信鳳山中山西門市),由鄭錦至及丙○○○進入該門市,以丙○○○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申辦成功後,鄭錦至即將該門號之SIM卡交給己○○。
㈢丙○○○於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期間,適 楊國銘 (另為不
起訴處分)撥打電話聯絡丙○○○,丙○○○便告知楊國銘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轉賣賺取費用,楊國銘應允後,丙○○○便於97年10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下午6時許帶同己○○、鄭錦至及「阿文」至楊國銘住處附近路口會合,由己○○、鄭錦至、「阿文」帶同楊國銘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和信電訊」門市,以楊國銘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申辦成功後,楊國銘即將該門號之SIM卡交給己○○。
三、己○○取得上開3門號之SIM卡後,遂於97年10月17日起至同月29日間之某日,將該等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㈠以楊國銘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網路及
自由時報刊登代辦貸款廣告,藉此收購人頭帳戶,適 張博榮 (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李英安 (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閱讀上揭廣告後,撥打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張博榮於97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一路口,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簡易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李英安於97年10月30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 高雄市 壽山忠烈祠附近,將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持乙○○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楊先生」與李 梁國芬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聯絡,而於97年11月10日某時取得 李梁國芬 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小港分行)帳戶資料。遂於97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與 許瑞琳 ,佯稱許瑞琳之健保卡遺失,遭人用以開設公司,涉嫌詐欺,須將帳戶內之金錢交由檢察官保管云云,要求許瑞琳匯款,致許瑞琳陷於錯誤,先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於97年11月11日、12日各匯款90萬元至張博榮及李英安之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同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李梁國芬之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使用李梁國芬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筆3萬元方式,提領4次共計12萬元得逞。嗣因許瑞琳察覺受騙,於97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報警處理,該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楊先生」因無法成功提領其餘詐騙金額38萬元,乃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聯絡李梁國芬代為領款,李梁國芬應其要求,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陽信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經承辦行員發覺該帳戶為警示帳戶,隨即通報警方,而查獲上情。
㈡以丙○○○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中國
時報刊登「香奈兒經濟傳播公司徵業務助理接送司機」廣告,藉此收購人頭帳戶。適 李宗原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處拘役30日)閱讀前開廣告後,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於97年11月5日下午
5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北一門,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該詐欺集團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97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佯以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 鄧玉如 ,表示因先前分期付款購物之設定有誤,應依其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鄧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59分許、8時3分,前往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8萬2,000元及1萬8,000元至李宗原前揭銀行帳戶內,嗣鄧玉如於匯款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95年4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行動電話1支(SonyEricsson牌、型號W900i、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戊○○於95年4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仁德國中,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詐騙取走),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同日某時收受該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嗣因己○○與吳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持該行動電話販賣與不知情之 陳建成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陳建成轉賣後,為警追查上開行動電話之IMEI碼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楠梓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與乙○○一同至臺灣大哥大鳳山五甲店,以乙○○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取得前開乙○○、丙○○○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未曾與丙○○○及楊國銘一同申辦前開行動電話,未取得楊國銘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SIM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8月30日透過甲○○介紹認識乙○○,當日其與
鄭錦至、「阿文」、甲○○及乙○○至臺灣大哥大鳳山五甲店,以乙○○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成功後,鄭錦至即將該門號之SIM卡交給己○○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08號卷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甲○○、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74號卷第4頁至第
5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0778號卷第8頁至第11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08號卷第74頁至第77頁),復有臺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0778號卷第3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丙○○○於97年10月17日上午12時許,至威寶電信鳳山中山
西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而被告嗣後有取得該SIM卡;楊國銘於97年10月17日下午6時許,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和信電訊」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不爭執事項;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08號卷第73頁反面),復與證人丙○○○、楊國銘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74228265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臺南地檢署98年度核交字第137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900號卷第9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08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並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和信電訊輕鬆打客戶資料卡附卷可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第39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497號卷第16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佯稱「楊先
生」以該門號與李梁國芬聯絡,取得李梁國芬所有之陽信銀行小港分行帳戶資料;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在網路及自由時報刊登代辦貸款廣告,並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張博榮、李英安閱讀上揭廣告後,撥打該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張博榮於97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一路口,將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李英安於97年10月30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壽山忠烈祠附近,將所有之前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許瑞琳,佯稱被害人許瑞琳之健保卡遺失,遭人用以開設公司,涉嫌詐欺,須將帳戶內之金錢交由檢察官保管云云,要求被害人許瑞琳依指示,接續於97年11月11日、12日各匯款90萬元至張博榮、李英安之上開帳戶,同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李梁國芬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張博榮、李英安、許瑞琳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第3頁反面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90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匯款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在卷足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第21頁反面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之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於中國時
報刊登「香奈兒經濟傳播公司徵業務助理接送司機」廣告,並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李宗原閱讀前開廣告後,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於97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北一門,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97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佯以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鄧玉如,表示因先前分期付款購物設定有誤,應依其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被害人鄧玉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59分許、8時3分,至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8萬2,000元及1萬8,000元至李宗原前揭銀行帳戶乙情,業據證人鄧玉如、李宗原於警詢證述綦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74228265號卷第2頁至第5頁、第14頁至第17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74228265號卷第24頁至第31頁、第61頁、第64頁、第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之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㈤就被告陪同丙○○○申辦前開門號SIM卡部分:
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缺錢,於97年10月17日上午約12時許,與被告、鄭錦至、「阿文」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和信電訊」門市,鄭錦至與其下車進入門市,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申辦成功後,鄭錦至就取走SIM卡,上車後就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74228265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08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取得丙○○○所申辦之前開門號SIM卡(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08號卷第90頁反面),足認證人丙○○○前揭證述應屬真實,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陪同丙○○○申辦前開門號SIM卡。
㈥就被告陪同楊國銘申辦前揭門號SIM卡部分:
證人楊國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97年10月18日丙○○○向其表示申辦行動電話可以拿到錢,其因缺錢所以同意,當日晚上6時許,丙○○○帶被告與其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會合,表示要其與被告一起去辦行動電話就可以拿到錢,丙○○○便離開,被告及另2名成年人帶其去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成功後在車上將該門號之SIM卡交給被告等語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第3頁至第
5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900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又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17日下午其與被告、鄭錦至、「阿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楊國銘打電話詢問其辦貸款事宜,其向楊國銘表示伊之條件無法辦理貸款,若缺錢可以辦行動電話門號換錢,楊國銘應允,其便帶被告、鄭錦至、「阿文」至楊國銘住處附近之高雄市○○路與仁智街交岔路口與楊國銘會合,由被告等人帶楊國銘去申辦行動電話,其看到楊國銘坐上被告等人乘坐之車輛後才離開等語綦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08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且觀之楊國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第39頁)上記載申請日期97年10月17日,故可知楊國銘係於97年10月17日與被告等人一同去申辦上揭行動電話SIM卡,且楊國銘並將該SIM卡交給被告。至楊國銘陳稱係同月18日辦理云云,應係記憶有誤,附此敘明。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取得乙○○、丙○○○所申辦
之前開SIM卡後,轉賣給 張志起 自用或再交給他人作為刊登房屋廣告使用,其轉賣1支門號可賺幾百元云云(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08號卷第90反面至第91頁)。惟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收費等標準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向他人央求提供之必要;況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竟將其所收購之前開SIM卡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顯足認被告將前開SIM卡提供與他人使用之際,業對於該SI
M卡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乙情有所預見,且無違其本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㈧綜上,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未曾看過該行動電話,更無收受該行動電話,其之前因修車與吳姓少年發生爭執,故吳姓少年才會誣陷該行動電話係其交付給伊云云。經查:
㈠SonyEricsson牌、型號W900i、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戊○○於95年4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縣仁德國中,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詐騙取走,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乙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667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附卷可稽(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6671號卷第33頁、第3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於95年4月20日某時交付吳姓少年共
同前往陳建成經營之「祥穩通訊行」,以吳姓少年之名義販賣與陳建成一節,業據證人陳建成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與吳姓少年一起至其店內表示要賣吳姓少年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但吳姓少年未攜帶證件,因被告與其係同行,之前曾賣過其1、2百支行動電話,故其向被告表示可以通融先收行動電話,之後再補讓渡書等語明確(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6671號卷第5頁至第7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29頁;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51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且證人吳姓少年亦證稱係被告要其簽寫讓渡承諾書等語(9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11頁),復參酌證人陳建成僅認識被告,不認識吳姓少年,若其非親眼見過被告與吳姓少年一同至店內販賣前開行動電話,自不可能為前開證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唸書時即認識陳建成,與陳建成並無恩怨等語(本院99年度易字第695號卷第86頁),可知被告與證人陳建成熟識已久,亦無任何過節,則陳建成自無動機編派前開證詞陷害被告,足認證人陳建成、吳姓少年前揭證詞係屬真實,堪認被告確實與吳姓少年一同至證人陳建成店內販賣上揭行動電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供稱:其未曾與吳姓少年一起去賣過該行動電話等語(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510號卷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曾與吳姓少年一起去陳建成店內修理行動電話等語(本院99年度易字第695號第86頁),顯然前後矛盾,又與前揭證人之證詞不符,自無可採。
㈢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陳:其乾弟 劉欣龍 之前與吳姓
少年發生車禍,其出面解決,因修車一事與吳姓少年鬧的很不愉快,其與吳姓少年無其他往來等語(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510號卷第33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695號卷第86頁),若被告與吳姓少年曾因修車發生糾紛,平時又互不往來,則如係吳姓少年持有並販售該行動電話,豈會找被告同行?據此益徵吳姓少年證稱其僅係應被告之要求而簽寫讓渡書,亦即實際上係被告持有並欲出售該行動電話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㈣再者,被告為長期辦理行動電話業務之人,並已販售上百支
行動電話與陳建成,其與陳建成間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倘被告有正當權源取得該行動電話而欲賣與陳建成,何有大費周章委託尚未成年之吳姓少年出面簽寫讓渡書之必要?衡情,被告不願以自己之真實身份顯現於讓渡書上,而委託他人名義簽寫委託書,自有刻意隱藏行動電話來源以避免自己事後遭受追查之動機,則被告於戊○○在95年4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遭不詳之人詐取該行動電話後,旋於同日急於以吳姓少年名義轉讓他人之舉,足徵其明知該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予以收受,故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即堪認定。
㈤綜上,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行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為犯罪事實四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或法律之適用,說明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
1元以上,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且未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
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㈣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犯之幫助行為對於犯罪之完成勿須具有實際影響力,行為人若有幫助之犯意並為幫助之行為而正犯果已實施犯罪,縱屬無效之幫助,該行為人仍應論以從犯(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以收購人頭帳戶,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係直接使用前開門號詐騙被害人,仍不影響其幫助詐欺取犯行之成立。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害人許瑞琳遭詐欺而數次匯款至各該帳戶,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於97年10月17日上午12時許,辦妥並取得丙○○○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旋即再以楊國銘名義申辦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顯然在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無暇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復參酌被害人許瑞琳及鄧玉如遭詐欺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係將該2門號同時交付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許瑞琳、鄧玉如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取許瑞琳金額180萬元之部分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行為係詐欺取財之正犯,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詐騙集團成員或曾參與詐騙被害人許瑞琳、鄧玉如之行為,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同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尚有未合,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收受贓物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開SIM卡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又明知系爭行動電話係屬他人遭詐騙之贓物,竟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仍予收受,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物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顯無悔意及被害人損失金額非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未減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前開SonyEricsson牌、型號W900i、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與吳姓少年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4月20日,持上開行動電話至被害人陳建成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祥穩通訊行」兜售,並由吳姓少年向陳建成佯稱該行動電話係其在臺北市光華商場購買,因需要現金,所以變賣週轉,被害人陳建成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該行動電話確為吳姓少年所購得,並無權利上之瑕疵,乃將1萬7,000元交與被告而收購之,足以生財產上之損害於被害人陳建成,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建成之指訴、吳姓少年之證述、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統一發票、贓物認領保管單、聲明書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未曾與吳姓少年至被害人陳建成之店內販賣前開行動電話等語。經查:前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收受之贓物,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收受贓物後,將該贓物再行販賣與他人,是收受贓物後之處分行為,應屬於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
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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