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4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名宗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結婚,所育子女皆已成年。婚後感情尚稱融洽,惟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性情巨變,開始不負擔家庭生計,被告將自己所賺取之金錢全部花用於喝酒、賭博上,將養家責任完全推卸給原告,原告含辛茹苦,至工廠上班賺取微薄工資以養育子女。八十六年間被告保管原告互助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長子丙○○之互助會會款八十萬元,雙方曾約定於丙○○結婚時全數返還給原告,惟九十三年間丙○○結婚,被告竟將上開金額全數花用於喝酒、賭博之上。九十年間,參子 張瑋池 因車禍死亡,領有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亦遭被告全數花用殆盡。兩造為此爭執不斷,被告非但不知反省,反而心生怨懟,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染,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被告經常對原告工作之老闆娘、同事、子女、鄰人散播原告與人通姦之謠言,對原告精神損害甚大,原告長期遭受被告精神虐待,倍感不堪其擾,是因被告種種行為,致兩造早於八十四年間分房而居,未再行夫妻之實,原告復於九十四年十月間獨自租屋在外,分居迄今;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之事,大部分均屬不實。被告每日忙著工作,並無時間賭博,所賺取之金錢,亦全部花在家用上。被告每月均有給付原告六千元之家用,是交由媳婦運用。原告所述互助會之會款,多用於家庭開銷,原告所屬五十萬元部分,係與被告一同繳納,並非原告一人所有。而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亦經被告分別給兩造之子女,並非被告一人花掉。被告並無散佈原告與人通姦之謠言。另兩造分房十年屬實,惟九十四年十月間係原告一人遷出獨住,被告多次商請子女央求其返家同住,原告均不願意。綜上所述,兩造婚姻未達離婚之程度,被告無意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育子女皆已成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經濟問題爭執不斷,並分房約十年之久,十年來彼此未曾同居共眠,未行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原告更於九十四年十月間遷離兩造共同生活地,獨居在外及被告十年來,經常對外造謠,揚言原告與他人有染等情。被告則以:兩造確因經濟問題爭執不斷,並分房十年,未行夫妻之實,惟於九十四年十月間係原告自行搬出去獨自生活,經被告多次商請,原告均不為所動及被告並未在外造謠等語置辯。經查:
(一)兩造爭執不斷: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賭博、酗酒習性,且金錢花用無度,未將所得用於家用,並將互助會會款一百三十萬元及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花用殆盡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認其有給付家用,每月按時交由媳婦運用,保險金分別給子女及互助會會款一部分屬自己所有,一部分將於子女結婚始拿出使用等語置辯,惟兩造長子丙○○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被告能給付家用,交由媳婦運用之時間,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之後,其前有無負擔,則屬有疑。又證人丙○○到庭證述:「媽媽已經沒有辦法跟爸爸一起生活了,而且也是為了錢的關係,錢的事都是爸爸在管,爸爸有喝酒、賭博的習性,我的互助會款本來是交給媽媽,爸爸說媽媽不會管就拿去了,他到目前只還了我約三十幾萬元,爸爸是跟我說他玩股票沒有了,但是事實上我也不知道他現在有沒有錢,對於媽媽的互助會款五十萬元是否被爸爸拿走我不知道。以前爸爸也比較少負擔家計,我們長大之後就靠自己賺。媽媽一直都有在賺錢。我弟弟強制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在爸爸那裡,其中七十萬元給我娶老婆用,其餘七十萬元說要給弟弟娶老婆用,但是還沒有拿出來,弟弟也還沒娶」、「我太太有跟我講說村裡的人有在講說爸爸過年的時候輸了十幾萬元。爸爸有時候晚上會去村裡跟人家玩象棋(賭博),常常接到電話就出去了,然後很晚才回來」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觀之證人丙○○為兩造之子女,誼屬至親,又與兩造共同生活,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 杜撰 誣陷被告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是證人丙○○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綜上所述,依上開證詞,被告應有賭博習性無疑,且對於金錢使用,亦有未如實告知原告之處,致兩造因此導火線而紛爭迭起;查經濟問題,係人類生存基本要素,亦與一般家庭存立與否習習相關,被告於金錢之調度、使用未能據實告知原告,應足認被告對兩造婚姻,未盡應有之保護義務,而於導致兩造分房後仍不知思改善,終惡化致原告遠離家門。查婚姻之幸福與否需雙方之付出,苟一方追逐自我實現,或期許更多個人空間,鮮少對兩造婚姻作出任何努力,則婚姻易生破綻,依兩造長久分房,甚至再經分居一年半,仍無任何改善,則綜其前後以觀,兩造相處其心靈已無法契合,更遑論相互提攜照顧。
(二)關於兩造分房十年:此為兩造不爭執,復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從我當兵(八十三、四年)回來,兩造就已經分房了,三弟過世之後,我母親就搬出去住了,因為媽媽已經沒有辦法跟爸爸一起生活了」等語(同上筆錄參照),本件因被告金錢使用,未尊重被告之想法,至兩造紛爭迭起終至分房多年,已如前述,復查被告於此期間四處散佈原告與他人有染乙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丙○○到庭證述:「爸爸就講一些有的沒有的,村裡的人大概都知道了,他都說媽媽跟誰誰誰通姦,但是媽媽跟本就沒有跟人通姦」等語(同上筆錄參照),觀之證人為兩造之子女,與兩造共同生活,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被告前揭事實,亦如前述,是證人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則被告動輒在外陳述原告與他人有染,衡情為常人難以忍受,此行為已屬精神上虐待行為,必令共營生活之他方,深感不堪其擾,而人類生存原應有免於受侵害之權利,倘因一方無故對他人施以精神虐待行為,造成共營生活之他造壓力重重,甚至恐懼心不斷,應認原告拒絕兩造共同生活有正當理由。綜合上情,因被告不當使用金錢之行為,已造成兩造不合,生活爭執不休,並致分房多年,然分房期間被告仍不停散佈原告不貞之言語,縱被告直言經常請求其子央求原告返家,甚至開立種種條件,然種種傷害行為不斷,自難期原告返家共同生活。雙方分房並分居生活迄今已約十年之期,亦無法否認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兩造婚姻之傷害。復觀被告前因賭博及金錢使用未如實告知原告之行為,已致配偶失去信任,復觀後任意造謠行為,亦無使配偶心靈得以安撫,僅以單純央請他人協力幫助而未任何積極努力,被告所為自仍不足。再者,兩造共住一屋分房約八年,竟無法改變彼此關係,終至分居二地,兩造已形同陌路,末經本訴之提起,夫妻間原有互相包容、體諒之心已喪失殆盡,且讓兩造之歲月隨時間無盡虛度。
是觀之上情,兩造因長期分房、分居,已無夫妻之情分,且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尚非無由。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婚後對金錢使用鮮少與原告商量,致兩造紛爭不斷,並分房、分居釣十年之期,十年來彼此未曾同居共眠,未行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及被告近十年來,經常對外造謠,揚言原告與他人有染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為此行為,自對兩造婚姻造成重大傷害,且期間未見被告作何積極努力挽救。是以,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及分房、分居之久暫,綜合考量,應認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動搖。觀之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心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倘雙方情意已絕,溝通之途塞,容忍之度無,共圖營生之念滅,則其婚姻基礎已頹,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揆之上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無回復之希望。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被告長期以來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審酌前揭爭執之責任歸屬,被告顯應負擔較高之責任。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顱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