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孟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第查:被告經羈押後,業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當庭釋放出所,此有本院入出監簡列表一份在卷可佐。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陳無法甘服,提起上訴等語,未具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四日以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一號刑事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於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一七八之五號三樓住所地,並由其受僱人即愛家名園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迄未補正敘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二、另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臺灣臺北看守所依看守所組織條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隸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羈押於其所轄看守所之人犯,自應認為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在地(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孟達涉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地,以及其該時之住所、居所地,雖均在新北市○○區○○○街一七八之五號三樓,而被告嗣係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停車場為警查獲,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非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然被告為警查獲後,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院裁定羈押在案,迄於本案起訴時,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酌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