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在高雄市○○路某工地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本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行駛,且當時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嚴重降低,判斷力及駕駛體能明顯受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是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富路二十九號前時,不慎撞及他車,經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對乙○○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二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甲○○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據報趕赴現場之員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既高達每公升一.0二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服用酒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不思酒後易造成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危險,仍於酒後貿然駕車,所為實屬可議,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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