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陳威良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9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被告陳威良於本院10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威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青 」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之竊盜前科,仍未知悔悟,其原為被害人 王巧雯 雇用之員工,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財物,而於夜間侵入告訴人經營之店面竊取財物,所竊得現金共計新臺幣1萬2,000元,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與共犯「阿青」就本件竊盜犯行之分工程度輕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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