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 律師
楊淑惠 律師 宋金比 律師被告 王府 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伍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乙○○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在台南縣○○鎮○○路○○○號建物使用被告公司所承裝之載貨升降機不幸受傷,經原告乙○○及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王府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王府公司)及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訂立和解書,和解條件略以:「一、乙方(即被告王府公司、甲○○)願賠償甲方(即原告乙○○、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除於和解時支付現金四十五萬元外,其餘八十一萬五千元由乙方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分二十四期清償,每月為一期,第一至六期各期三萬元,第七至二十三期各期三萬五千元,第二十四期四萬元,各期於每月月底支付,惟其中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已陸續給付原告各期期金至第六期,惟自第七期起(即八十八年十月份,原應於十月三十一日給付),被告竟遲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仍拒不給付,則依上開和解契約之約定,原告得一次請求給付全部之金額,自第七期起至第二十四期止,計六十三萬五千元,爰依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所訂立之和解書已明載「茲因甲方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上午九時在台南縣○○鎮○○路○○○號使用乙方公司所承裝尚未完成之載貨升降機不幸受傷,雙方願成立和解」,並無所謂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形,被告抗辯得撤銷和解,實無理由。至所謂被告以支票五張所給付之九萬元係於和解前所支付,並非和解金額之一部分,被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甲○○經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六號過失傷害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該判決認定該升降機係供載貨之用,該升降機尚未裝置完成,為原告及其雇主所共知,原告明知該升降機不得載人,仍違反升降機之使用方法而進入搭乘,此原告之過失行為,始為發生其自身傷害之獨立原因,不能令甲○○負過失傷害之刑責,而判決甲○○無罪,因此被告在和解時,對於原告得否請求賠償之資格或對於應否賠償之重要爭點,顯然錯誤,被告爰以撤銷和解,原告應不得請求履行契約。
(二)退步言之,被告已另以五張支票面額計九萬元支付原告,原告未予扣除,亦有未合,被告主張予以抵銷。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及收據各一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在台南縣○○鎮○○路○○○號建物,使用被告公司所承裝之載貨升降機不幸受傷,經原告乙○○及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王府及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訂立和解書,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乙○○、丙○○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並約定被告於和解時支付四十五萬元,其餘八十一萬五千元,應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分二十四期清償,每月為一期,第一至六期各期三萬元,第七至二十三期各期三萬五千元,第二十四期四萬元,各期於每月月底支付,惟其中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即拒不給付,爰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七期至第二十四期之全部金額六十三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達成和解,惟被告甲○○對原告乙○○所受傷害並無過失,被告甲○○並經判決無罪確定,是被告在和解時,對於原告得否請求賠償之資格及於應否賠償之重要爭點,顯然有錯誤,被告爰撤銷該和解,原告不得請求履行契約;又被告曾另以五張支票面額計九萬元支付原告,原告未予扣除,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在台南縣○○鎮○○路○○號,使用被告公司所承攬尚未裝設完成之昇降機,致受有左側頂骨、顳骨額骨區臚內出血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提起公訴,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達成和解,和解書載明:「因甲方(乙○○、丙○○)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上午九時在台南縣○○鎮○○路○○○號使用乙方(王府公司、甲○○)公司所承裝惟尚未完成之貨載升降機不幸受傷,雙方願成立和解」,第一條約定:「乙方願賠償甲方一百六十五萬元,除於和解時支付現金四十五萬元外,其餘八十一萬五千元由乙方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分二十四期清償,每月為一期,第一至第六期各期三萬元,第七期至第二十三期各期三萬五千元第二十四期四萬元,各期於每月月底支付,惟其中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至第六期。共已給付原告共六十三萬元,嗣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經本院以被告甲○○對升降機之裝設縱有過失,亦與乙○○之受傷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判決無罪,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即未依和解書之約定給付,合計有六十三萬五千元之和解金尚未給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一號起訴書及被告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六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既不否認和解書之真正,則原告依和解契約提起本訴,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係就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資格及應否賠償之重要爭點發生錯誤而為和解,被告得撤銷該和解等語。惟查本件和解成立時,於和解書載明係以原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上午九時在台南縣○○鎮○○路○○○號使用被告公司所承裝惟尚未完成之載貨升降機不幸受傷為原因,被告同意賠償原告而達成和解,則依該和解內容觀之,雙方顯係就原告乙○○使用被告公司之升降機不幸受傷而賠償為重點,雙方並未約定係因被告甲○○對原告乙○○之受傷有過失而為賠償條件,亦未以被告甲○○對原告乙○○之傷害應否負刑事責任為重要爭點,而被告對原告乙○○確有於和解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使用被告之升降機而受傷之事實既不爭執,則顯無因錯誤而為和解之情事,被告以事後經法院判決無罪而抗辯有錯誤得撤銷和解,顯非可採。又被告另抗辯曾給付原告九萬元之支票部分,固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查被告亦自承該九萬元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給付,而兩造之和解契約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所訂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我國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觀之,和解有創設之效力,和解契約成立後,即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和解以前之法律關係為何,即不得再論。且觀之兩造於和解契約第一條明文約定被告願賠償原告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並就該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之給付方式詳細記載,則兩造顯係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為和解內容,而依和解內容亦創設被告應對原告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之債務,至和解成立前被告所為之給付,應已因和解之成立而消滅,不得再論,是被告抗辯就和解前所給付之九萬元得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六十三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