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經濟部水利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租佃爭議間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六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七十一年起至七十七年間,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地號第五四五號、地目:水、登記為「台灣省」所有、由被告為管理機關、面積一.六九八六公頃之土地,與原告以每二年簽約一次之方式訂立租賃契約,並限於養漁使用。俟上開土地於七十六年七月間經分割為同區段地號第五四五、五四五之一、五四五之二、五四五之三、五四五之四、五四五之五、五四五之六、五四五之七、五四五之八、五四五之九號等十筆土地。七十七年底,被告以上開十筆土地中之地號第五四五、五四五之一、五四五之二、五四五之三、五四五之五、五四五之七、五四五之九號等七筆土地列入重劃後之公共設施用地,而拒絕與原告續訂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於耕地租佃之事項,除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外,必須適用土地法,以為其適用法律之順序及準據。故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認定是否耕地租用之耕地屬性,乃著眼於是否自任農作或漁牧之目的而約定支付地租以為定。而兩造之契約約為養漁之用,屬於土地法第一0六條規定之「漁」之「農地」之「耕地」租用。此外,原告又每年繳交一定之租金,因之,自屬耕地租用之耕地屬性,而非如被告所言之水或水利用地。再者,系爭土地,原告既租賃以做為養魚之用,則為何不是直接生產用地?是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已支付租金且亦以自任養魚為目的,則依土地法第一0六條之規定,屬耕地租賃,而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件契約性質既為耕地租賃,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之強制規定,其租約期間乃不得少於六年,且於租佃期限未屆滿前以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理由,而為終止租約,自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次依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之補償費為終止租約當期即七十七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故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所示新台幣共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六千元之補償費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水利局函乙件、土地租賃契約二件、台灣省省有水利地許可使用契約六件、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經收省有及國有共有水利地地租及違約金繳款書各七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地號第五四五、五四五之一、五四五之
二、五四五之三、五四五之五、五四五之七、五四五之九號等七筆土地,原係台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處(前身為台灣省水利局),代管機關為高雄農田水利會。由於高雄農田水利會代管之七番埤灌溉埤池用地,曾被占用養漁,前台灣省政府水利局於七十一年報奉省府同意在不影響水利設施下,追繳占用人使用費後辦理租用,原告即係於七十四年提出申租,經高雄農田水利會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辦理實地會勘,結論為「本案土地現為灌溉調節水量使用埤池,仍為灌溉使用。水裡生長布袋蓮及雜草,都市計畫尚未公告,擬在不妨礙水利設施及灌溉下同意養漁使用」。故在追繳三年使用費後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每兩年一訂,限於養魚使用,契約並規定不得有破壞水利設施或妨礙給排水之行為。嗣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商洽續租事宜時,自行在契約書上刪除系爭土地,並加蓋印鑑章明白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土地租用契約業經雙方同意終止。
(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之農地、漁地、牧地等為「直接生產用地」,第三類規定之溝渠、水道、湖泊等為「交通水利地」。因此,由土地法觀之,其已將「直接生產用地」與「交通水利用地」明白區隔。而系爭土地為「七番埤池用地」主要用途係供下游農田灌水、排水、蓄水之用,為水利地,兩造所定之契約亦為水利地使用契約,原告並非承租他人之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而係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交通水利用地」,非直接生產用地之「農地」自明。再者,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二七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可得出本件系爭土地租用契約係水利地租用契約,非耕地租賃。
三、證據:會堪紀錄、台灣省省有水利地使用契約各乙件。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一年間起即向被告租用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地號第五四五號土地,上開土地於於七十六年七月間分割為同區段地號第五四
五、五四五之一至五四五之九號等十筆土地,嗣因上開十筆土地中之七筆中地號第五四五、五四五之一、五四五之二、五四五之三、五四五之五、五四五之七、五四五之九號等七筆土地列入重劃後之公共設施用地,故被告拒絕與原告續訂租約終止租約。而系爭土地經兩造約定為養魚之用,屬於土地法第一0六條規定之耕地租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於租佃期限未屆滿前而以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理由終止租約,自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被告應依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新台幣共一千六百八千元之補償費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高雄農田水利會管理之七番埤灌溉埤池用地,在不妨礙水利設施及灌溉下同意租予原告養魚使用,嗣兩造契約經雙方合意終止。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之農地、漁地、牧地等為「直接生產用地」,第三類規定之溝渠、水道、湖泊等為「交通水利地」。因此,系爭土地屬於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交通水利用地」,非直接生產用地之「農地」。故本件屬於水利地租賃契約,非耕地租賃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於於七十一年間起占用台灣省所有、地目:水、管理機關為前台灣省水利局、代管機關為高雄農田水利會之七番埤灌溉埤池用地、即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地號第五四五號土地養漁,經前台灣省水利局於七十一年報奉台灣省政府同意、在不影響水利設施下追繳占用人使用費後辦理租用,並由原告於七十四年提出申租、經高雄農田水利會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辦理實地會勘後,同意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每兩年一訂、並限於養漁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被告提出之會勘紀錄、台灣省省有水利地使用契約等各乙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嗣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中地號第五四五、五四五之一、五四五之二、五四五之三、五四五之五、五四五之七、五四五之九號等七筆土地列入重劃後之公共設施用地,兩造未續訂租約,故系爭土地之使用契約業經終止等情,有原告提出台灣省水利地使用契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三、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需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方得終止。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則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業經兩造終止,原告是否得依據上開條文請求補償,主要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性質是否為「耕地租賃」。而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土地之租用是否為耕地租佃仍應以土地法為斷,此先敘明。次按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之農地、漁地、牧地等為「直接生產用地」,第三類規定之溝渠、水道、湖泊等為「交通水利地」。因此,系爭土地為水利地,屬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交通水利用地」,非同條項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之「農地」。復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然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其租賃物以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定之農地為限,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既與同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有間,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即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查。則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屬「台灣省省有水利地使用契約」,並非承租他人之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參之上開判例及決議意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之適用,已臻明確、不容置疑。
四、縱上所述,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其性質非「耕地租賃」自明,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耕地租佃契約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項第三款主張被告應依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給付新台幣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六千元之補償費,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