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另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從事俗稱「假刷卡真借貸」之活動,貸放款項予不特定人,以取得高額重利。即先由「阿明」以「尊爵企業社」名義,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為特約商店,領取刷卡機後,提供乙○○使用;乙○○則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在高雄市○○路、中山路、軍校路、六合路、林森路等處張貼,並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刷卡借現」之持卡借款廣告,趁客戶需款孔急,依廣告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聯絡借款時,由乙○○接聽後出面接洽,攜客戶至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之一乙○○向「旭東旅行社」承租之房間內,假出售機票之名目,按實際借貸金額加成後,使客戶在上開「阿明」提供之刷卡機刷卡簽帳,再交付客戶刷卡金額九折不等之現金,再由「阿明」以「尊爵旅行社」名義向發卡銀行請款;以此方式,扣除請款手續費後,實際賺取借貸金額約一成、相當於月息百分之十(因請款距刷卡日僅數日,故實際利率更高於此,下同)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反覆為之,恃以為生,均以之為常業。其間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客戶甲○○據乙○○張貼於高雄市○○路、林森路口公共電話亭之廣告所刊載之電話,與乙○○聯絡後,隨之前往旭東旅行社,亦假購買機票名目,刷卡一萬一千二百元後,借得現金一萬元,乙○○等人則於數日內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從中賺取一千二百元之重利。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高雄市憲兵隊循線至右旭東旅行社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自由時報及高雄市○○路口刊登、張貼借款廣告,嗣借款予甲○○,及為高雄市憲兵隊在旭東旅行社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貸放重利行為,辯稱:報紙是 伊登 的沒錯,但甲○○刷卡一萬一千二百元後,實拿一萬零八十元,扣除百分之三的手續費及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後,只有獲利二百二十四元,平均十二個月計算,利率只有零點零八三釐,並非重利,扣案的筆記本只是日常札記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稱:除證人甲○○之指證外,並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以從事常業重利之犯行,至其刊登廣告,不過為重利犯行之預備,未達著手程度,況甲○○並非輕率或無經驗借款云云。經查:被告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連續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及在高雄市○○路、中山路、軍校路、六合路、林森路等處張貼刷卡消費借款之廣告,由「阿明」提供其以「尊爵旅行社」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為特約商店所領得之刷卡機,又向旭東旅行社租用房間一間,另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0七)0000000、0000000等號,供作對外聯絡借款之用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刷卡機,編號九、十所示之刷卡借現名片、貼紙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刊登報紙廣告,從事刷卡借款之行為。再者,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廣告後打電話聯絡,刷一萬一千二百元,實拿一萬元,沒有拿機票等語,另於警訊中陳稱:伊有出示個人機車駕照給乙○○影印等語,亦足認甲○○按被告張貼之廣告與被告接洽後,至旭東旅行社以購買機票為名刷卡,並留下駕照影本為質後,向被告貸款。而甲○○刷卡一萬一千二百元,向被告實拿一萬元,等若支付一千二百元之利息,約為刷卡金額之九折;佐以消費者刷卡簽帳,商家多於數日後,隔月結帳前向發卡銀行請款觀之,被告以刷卡金額九折支付甲○○,未及一月即可向發卡銀行請領全額(另支付手續費),無異以月息百分之十之高利,貸予甲○○資金。即以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客戶打電話來旅行社買機票刷卡,伊再以九折回收;刷卡一萬一千二百元後,實拿一萬零八十元,利息一千一百二十元云云計算,借款金額亦為刷卡金額之九折,是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足堪認定。且所謂重利,係指利息而言,並非利潤,從而被告所辯:應扣除手續費、營業稅云云,並不足採。末查,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經質以借款何用時?陳稱:當時快月底,事先借錢度過等語,佐以證人明知被告所收取者為月息百分之十之高利,猶願支付,其有急迫情形,應足信實。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時沒借,有時一天借出二、三萬元;有的客戶說是缺錢等語(偵卷第十頁反面),顯見被告承作放款,非此一樁。所辯伊只是預備重利云云,殊不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與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刷卡機,編號九、十「 阿吉 」之名片、貼紙,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其餘扣案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足認係專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彼此間並無購買機票之事實,仍由甲○○持其所有,由大眾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偽為刷卡消費一萬一千二百元後,由被告將上開簽帳單提出於大眾銀行,使大眾銀行誤信甲○○確有刷卡購買機票之事實,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刷卡金額與被告,因認被告與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經查,被告與甲○○間確有借款事實,此如前述,佐以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是否已還錢時?答稱:目前還在繳息還款等語,堪認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渠等間僅有單純借貸之意,足資認定。而向大眾銀行請款,本即此種假刷卡真借款之必然結果,從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甲○○共同詐欺大眾銀行之不法意圖;是縱認被告明知若以甲○○借款之名義,向大眾銀行請款,必不獲准,而猶以前開不實交易之簽帳單向大眾銀行請款,為詐術之實施,仍難認被告所為,與詐欺罪相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荷蘭銀行空白簽帳單│一本│├──┼──────────────┼───────┤│二│大眾銀行空白簽帳單│一本│├──┼──────────────┼───────┤│三│筆記本│三本│├──┼──────────────┼───────┤│四│尊爵企業社店章│二枚│├──┼──────────────┼───────┤│五│大眾銀行刷卡機│一台│├──┼──────────────┼───────┤│六│美商賓旭公司顧客存根聯│四本│├──┼──────────────┼───────┤│七│「大龍」刷卡借現名片│二十九張│├──┼──────────────┼───────┤│八│「老芋」刷卡借現名片│十張│├──┼──────────────┼───────┤│九│「阿吉」名片│二十張│├──┼──────────────┼───────┤│十│「阿吉」貼紙│二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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