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雲生 律師被告尚豐電氣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南縣東山鄉三榮村 許秀才 十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李季穎 住被告甲○○住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 律師
楊淑惠 律師 宋金比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殘廢補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尚豐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柒萬貳仟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柒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尚豐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及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八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受被告尚豐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豐公司
)僱用擔任該公司之外電裝修技工,每日工資三千二百元,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告依被告尚豐公司之指示,執行被告尚豐公司向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承攬之新營區外電承接業務時,被告甲○○代表被告尚豐公司負責現場業務,原告正行裝配電桶時,不慎觸及高壓電纜,由於遭受劇烈電擊而受傷嚴重,被送進奇美醫院急救,雖保住性命,但右上肢壞死,肘上截肢、右膝及右腋窩深度灼傷,左膝四頭肌腱缺損等傷害,有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足證。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
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故一有殘廢之事實發生,勞工對於雇主之補償請求權即發生,應無疑議。本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發生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應自該日發生。又依同法條第三款之規定,勞工經審定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與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按原告向被告之領取工資為每日三千二百元,其殘廢等級依內政部殘障手冊核定為中級,姑依勞工保險法各殘廢等級給付標準第五級為標準,應一次給付之工資日數為九百六十日計算,應補償之金額為三百零七萬二千元,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即勞工因職業傷害致殘廢,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補償,故被告應補償之金額為四百六十萬八千元。
㈢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事業單位(在本件為台電公司)以其
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欖人與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責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又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之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雇用勞工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雇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被告台電公司既係本件之事業單位,依法條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補償責任,爰追加其為被告,以符法制。
㈣查原告係受被告尚豐公司所雇用,而尚豐公司係承攬事業主台電公司之外電承接
工程,災害發生時,台電公司既未派員指導監督,亦未斷電作為安全防護之措施,致原告觸及高壓電,實已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補償之責任。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尚豐公司方面:被告尚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原告是尚豐公司所僱用之員工。
參、被告台電公司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陳述:
㈠本件原告追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被告台電公司不予同意,首予 陳明 。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負連
帶補償責任,並無理由。蓋: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須符合以下要件:
⒈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⒉須該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行為與勞工所發生之職業災害間有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台電公司並無所謂「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查被告於原告發生事故之前,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告知承攬人有關台電公司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措施等等,此有「新營區營業處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措施指導及協調會議記錄」一份可資稽佐。是被告台電既無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自不須負連帶補償責任。
㈢原告又稱「災害發生時,台電公司既未派員指導監督,亦未斷電作為安全防
護之措施,致原告觸及高壓電,實已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云云,實係混淆事實。茲析 陳如次 :
⒈依桿上變壓器吊換作業之「作業標準程序書」所定,於「切開熔絲鏈開關」
此一步驟時,須「以操作棒切開熔絲筒後取下」,此即所稱之「斷電」。是所謂「斷電」是原告(即現場工作人員)桿上變壓器吊換作業程序中之一部分,因此「斷電」是應由原告執行,而非被告台電公司。是故,原告所稱「台電公司...亦未斷電作為安全防護之措施」云云,即非實在。
⒉再依「安全作業標準」規定,「防護器具」須有「橡皮手套、橡皮肩套及橡
皮線管等」,然本件原告自己卻未依規定裝束橡皮手套等防護器具,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自己違反規定所致。
⒊承上,本件事故乃係因原告違反規定(安全作業標準)未裝束橡皮手套等防
護器具於先,嗣又未依作業標準程序書之步驟實施作業致而發生。被告台電公司並未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㈣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台電公司業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告知承攬人有關台
電公司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措施等,是被告台電公司並無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自不須負連帶補償責任,至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違反規定所致,被告台電公司更無負連帶補償責任之可言。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於原告追加之訴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認被告台電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應與被告尚豐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即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從形式上觀之即可),是原告追加台電公司為被告,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尚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 張其 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受被告尚豐公司僱用,擔任該公司之外電裝修技工,每日工資三千二百元,業據證人即曾與原告同在被告尚豐公司任職之張其財證述屬實在卷,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依被告尚豐公司之指示,執行尚豐公司向被告台電公司承攬之新營區外電承接業務時,被告甲○○代表被告尚豐公司負責現場業務,原告正行裝配電桶時,不慎觸及高壓電纜,遭電擊手,受有右上肢壞死肘上截肢、右膝及右腋窩深度灼傷、左膝四頭肌腱缺損之傷害,有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屏府社福字第一四四九一號函附原告之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該表載明原告右上肢殘障)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係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自係該法所稱之勞工,而被告尚豐公司及甲○○自係該法所稱之雇主。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於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序,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障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觸電送醫住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出院,其右上肢壞死肘上截肢,有診斷證明書及原告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可稽,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之殘障給付)規定之殘障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六十之一上肢肘關節以上殘缺情形,殘廢等級為五(給付標準為六百四十日),惟原告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因職業傷害之情形,應增給百分之五十,即其給付標準為九百六十日。依原告每日工資為三千二百元乘以九百六十日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為三百零七萬二千元。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職業傷害補償,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縱使雇主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補償責任,又因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有關雇主之定義規定,造成被告尚豐公司及被告甲○○同時均應負責補償,其二人所負者乃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並非連帶債務,且在本件情形,其二人中有一人履行給付,另一人即同免給付義務。綜上所述,被告尚豐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零七萬二千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三百零七萬二千元,及均自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尚豐公司承攬被告尚豐公司之外電承接工程,災害發生時,台電公司既未派員指導監督,亦未斷電作為安全防護之措施,致原告觸及高壓電,台電公司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規定,應與被告尚豐公司及甲○○負連帶補償責任。查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再承攬時,承攬人與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之連帶補償責任,本件並無再承攬之情形,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須符合以下要件:⒈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⒉須該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行為與勞工所發生之職業災害間有因果關係。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查被告台電公司於原告發生事故之前,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告知承攬人尚豐公司有關台電公司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措施,此有尚豐公司負責人李季穎及被告甲○○簽名之「新營區營業處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措施指導及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台電公司既無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自不須負連帶補償責任。原告又稱「災害發生時,台電公司既未派員指導監督,亦未斷電作為安全防護之措施,致原告觸及高壓電,實已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云云。經查依桿上變壓器吊換作業之「作業標準程序書」所定,於「切開熔絲鏈開關」此一步驟時,須「以操作棒切開熔絲筒後取下」,此即所稱之「斷電」,有上開作業標準程序書附卷可稽。是所謂「斷電」是原告(即現場工作人員)桿上變壓器吊換作業程序中之一部分,因此「斷電」是應由原告執行,而非被告台電公司執行。是故,原告所稱「台電公司...亦未斷電作為安全防護之措施」云云,即非實在。再依「安全作業標準」規定,「防護器具」須有「橡皮手套、橡皮肩套及橡皮線管等」,有安全作業標準附卷可稽,然本件原告自己卻未依規定裝束橡皮手套等防護器具,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自己違反規定所致。是本件事故乃係因原告違反規定(安全作業標準)未裝束橡皮手套等防護器具於先,嗣又未依作業標準程序書之步驟實施作業致而發生,被告台電公司並未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台電公司業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告知承攬人有關台電公司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措施等,是被告台電公司並無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自不須負連帶補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連帶負補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勝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林賢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