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木棍壹支沒收;蛋面翡翠壹枚發還被害人 陳虹 諭。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多次,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強盜、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二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獲悉在台北市○○街○○○號,經營九瓏珠寶店之告訴人 陳虹諭 與男友 何明典 有債務糾紛,即主動表示願協助告訴人催討債務。於同年三月下旬某日,被告二人與一不詳姓名綽號「南哥」之成年男子陪同告訴人至台北市○○○路○段○○○號向何明典討債。經 何某 與告訴人合意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和解。告訴人乃表示願以三成即十五萬元為酬勞。同年四月十五日何明典交付一紙五十萬元本票予告訴人。告訴人由乙○○陪同前往台北市○○○路○段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分社兌領後,告訴人擬依約定給付十五萬元酬勞。詎乙○○竟需索三十萬元,並謂其二人與『南哥」要各分得十萬元,告訴人勉強同意給付二十萬元,乙○○乃當場取走十萬元,且告以伊僅取其個人部分,其他人之酬勞由告訴人自行處理。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被告二人復一同至九瓏珠寶店催索餘款,詎其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毀損器物之方式脅迫,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入店內取得告訴人先前同意支付之餘款十萬元後,並脅迫稱:「南哥是派出所警員,錢一定要給,否則日子不好過」等語,並對在外等候之甲○○高聲喊「 毛仔 ,我錢拿到了,店交給你」後,退至店外把風。甲○○即持其所有木棍一支進入店內,不由分說以該木棍砸毀店內告訴人所有展示櫃、立櫃之玻璃,共計四塊,以砸店毀物之脅迫手段,致使告訴人驚悖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置於上述立櫃中之價值十五萬元左右之蛋面翡翠一枚,並以台語揚言「抵債」二字(即藉口告訴人未給付十萬元以該翡翠抵償)後,揚長而去,經告訴人報警究辦。嗣甲○○携帶上述木棍投案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 陳玲玲 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開設之九瓏珠寶店中確有展示有上述蛋面翡翠,因原鑲該枚蛋面翡翠之戒指係告訴人與何明典交往期間,由何明典贈與告訴人者,該戒指約值二十萬左右,其戒面約值十五萬元左右等情,經證人何明典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綦詳,並有告訴人庭呈之台灣珠寶雜誌一本上載該只蛋面翡翠戒指照片在卷可憑,益證告訴人指稱其事後將戒面-即蛋面翡翠取下展示云云,應屬有據。再徵諸乙○○自承其因增加「南哥」之十萬元,故向告訴人索取三十萬元之報酬,但告訴人不予同意,以致雙方為此爭執等情。更足見被告二人確有以藉口抵償「南哥」之十萬元酬勞,強取店內之蛋面翡翠之犯罪動機。又被告二人供認「南哥」並未參與向何明典索債,甚至勸甲○○不要插手此事等情,則其二人逾越告訴人允諾給付報酬之範圍,猶藉口須增加支付「南哥」十萬元,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依附卷乙○○於案發發致告訴人之信函中言及:「…當天(指十五日)他一直要去砸你的店,再拿二十萬元,……事發當天我起床後, 阿毛 (即甲○○)偕同我一起去向你拿錢,途中他拾撿一支木棒在手…」等詞。而甲○○於警訊中復供陳:「砸店時僅我在場,而乙○○在門外等候…」等語。足證被告二人係相約同赴告訴人經營之九瓏珠寶店。且 張希勇 對甲○○於其先入內向告訴人取得十萬元後再接續進入砸店,以強索另筆十萬元一節,事前即已知情而共同謀議、分擔實施犯行,復有現場照片十張及木棍一支扣案可證。並敍明告訴人及在場之姊姊陳玲玲均係女性,甲○○突然進入店中不由分說,即砸毀展示櫃玻璃之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以致不能抗拒;再者,本件砸店劫物行為,一氣喝成,經過之時間甚短,即令告訴人店後有友人打麻將,該等友人聞悉亦無從阻止,不得執此推論告訴人陳虹諭當時應非不能抗拒。又告訴人於遭劫之後立即以搶劫為由報案,業經警員 黃棟鑾 證實,並結證在卷。倘無其事,衡情應無立即向警察申報搶劫之可能等事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等否認強劫告訴人之蛋面翡翠。乙○○辯稱當時伊取得十萬萬元後,即先離去,不知甲○○砸店之情事;甲○○所辯砸店係其一人所為,與乙○○無關,且伊平時幫忙告訴人料理珠寶店務,出力甚多,告訴人不領情,竟要求乙○○轉告,請伊少去珠寶店,伊深感不悅才去砸店各等語,如何不足採信。以及被告等所舉證人 戴金山曹磊 所為證詞,係廻護之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暨論述告訴人於報案後警方趕到現場之初,未立即指明何物遭劫,應係未及清點之故,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強盜罪處斷。又乙○○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多次,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有強盜、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四月八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被告甲○○犯罪行為之時間,雖在假釋中,然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六個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故撤銷假釋,必須再犯之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及判決確定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之時間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有起訴書可稽,被告甲○○前犯之竊盜罪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本案起訴已在假釋期滿後,被告 毛希林 已無撤銷假釋之原因,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未執行之刑,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時,以已執行論。是故其等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二人品行欠佳、惡性非輕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改判論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諭知扣案之本棍一支係甲○○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另被害人即告訴人遭劫之蛋面翡翠一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法應發還被害人。固非無見。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云,仍執陳詞爭辯,並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業已說明之事項,任加指摘,均非有理由。惟前述甲○○所犯竊盜罪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則其與乙○○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犯本件強盜犯行時,猶在假釋期間內,該案尚未執行完畢,是原判決認 毛某 於該竊案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甲○○累犯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顧此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駁回乙○○之第三審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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