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邱志敏 被上訴人甲○○
乙○○吉羊營造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張勝吉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被上訴人甲○○、乙○○、吉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羊公司)為該案執行債權人或參與分配債權人,因被上訴人所據之執行名義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票字第一一一四三號本票裁定及八十五年促字第九七三三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與債務人伍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伍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林郁欽 ,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依據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所得金額應予剔除等情,爰求為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關於建物部分所列受分配之金額甲○○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及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乙○○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吉羊公司一十九萬四千六百十三元之債權均應全部予以剔除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取得之前揭執行名義已送達於伍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郁欽,係合法有效。若送達為不合法,則上訴人取得之執行名義亦有相同之情形,應追回分配之金額,重行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固得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惟須主張增加自己之分配額始得為之,如主張他債權人應減少分配額但自己分配額並不增加者,則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查系爭執行事件作成之分配表,係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分配,上訴人固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即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狀影本附卷可按,而分配期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異議不同意,亦有該次分配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惟上訴人係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債權人(同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二四八一號併入本案),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同法院八十三年拍字第五七一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該裁定僅對債務人 林偉怡 、 謝武潔 、林郁欽、 姜信福 四人所有土地(系爭土地)為之,未及於債務人伍連公司所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建物(系爭建物),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可按。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雄簡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伍連公司所有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四年執字第一四八二號),但旋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嗣被上訴人甲○○聲請繼續為本案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時,上訴人始終未就系爭建物之執行部分聲明參與分配,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可稽。是上訴人就伍連公司所有系爭建物部分,即非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縱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聲請延期拍賣,執行法院之通知單記載上訴人為參與分配人,亦不能改變上訴人未就系爭建物部分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所執前揭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送達不合法,未有效成立屬實,分配表關於建物部分所列分配與被上訴人之上開金額應予剔除,惟因上訴人僅對系爭土地賣得價金部分有優先分配權,對系爭建物部分則因未參與分配,自不因被上訴人之分配額被剔除而增加自己之分配額,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對本件分配表之異議,無保護利益,而不得異議;既不得異議,自不生異議未終結而得提起本件分配表訴訟之問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保護利益,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否則即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據為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僅抗辯其執行名義有效成立,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則從未爭執,亦未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部分未聲明參與分配,則原審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建物部分未參與分配云云,非無認作主張之違法。況且上訴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雄簡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伍連公司所有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嗣撤回執行,由被上訴人甲○○聲請繼續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甲○○聲請繼續執行時一併聲請就系爭土地合併拍賣,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亦一併聲請就系爭建物合併拍賣,經執行法院准許而將上訴人對債務人林偉怡、謝武潔、林郁欽、姜信福四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合併拍賣後,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將上訴人列為參與分配債權人,就系爭建物部分受分配七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有甲○○聲請繼續執行狀及上訴人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分配表影本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四四頁、一五八頁、二十頁)。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執行終結前既已有執行名義,又請求系爭土地及建物合併拍賣,則上訴人一併聲請就系爭建物合併拍賣時,能否謂未就系爭建物部分為聲明參與分配,不無疑義﹖且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合併拍賣後,執行法院亦將上訴人列為參與分配債權人,就系爭建物部分受分配七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果上訴人未就系爭建物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又何以將上訴人列為參與分配債權人,就系爭建物分配上述之金額﹖原審未遑詳求,遽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部分未聲明參與分配,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