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五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至四時夜間,持原為其所有(業已丟棄,失去所有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兇器螺絲起子一把,至丙○○營業兼作住宅(一樓營業,二、三樓居住)使用之高雄市○○區○○○街○○○號美倫雜貨店,毀壞一樓鐵門門扇,侵入該住宅內,竊取丙○○所有七星牌香菸四條、峰牌香菸一條、新台幣(下同)一元硬幣一包(約七斤重)約一千二百五十元及零錢約一千元等物。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查悉,經搜索後,扣得硬幣一千二百五十元及香菸三條(均已發還丙○○)。又 張安 良(民國00年0月000日生,另由檢察官併案移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騎乘前向友人 馬士評 借得他人失竊之未懸掛車牌號碼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部,並於機車置物箱內放置長約二、三十公分的非管制刀械(丁○○不知機車內放置刀械)一把,邀約丁○○一起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尋找網友,以解決糾紛,獲得丁○○允諾後,隨改由丁○○騎乘上揭機車後搭載 張安良 ,前往三民區,因未遇找尋對象,乃原車返回,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號附近,適與對向 吳武男 騎乘後載乙○○之機車擦身而過,見乙○○身上左肩右斜掛著一只皮包(內現金一萬餘元及化粧品等物),二人竟臨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將機車掉頭回轉,徐徐駛近吳武男騎乘機車旁,趁乙○○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張安良出手搶奪乙○○身上皮包一只。嗣因乙○○緊捉身上斜掛之皮包不放,致搶奪未得逞。詎張安良於猛力拉扯乙○○身上皮包之際,導致吳武男及丁○○騎乘機車雙雙摔倒在地,張安良遂逸出原犯意聯絡,另基於傷害及強盜之犯意,持上開刀械,朝乙○○右手部揮砍,使乙○○無法抗拒,而強取該只皮包,並致乙○○受有左手手指骨骨折,右手肘骨折等傷害,後因路人見狀參與圍捕,丁○○及張安乃分開逃逸。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經警循線查獲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縣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持原為其所有螺絲起子一把,至被害人丙○○業兼作住宅使用之高雄市○○區○○○街○○○號美倫雜貨店,毀壞一樓鐵門門扇,侵入該住宅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七星牌香菸四條、峰牌香菸一條、一元硬幣一包約一千二百五十元及零錢約一千元等物,並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得硬幣一千二百五十元及香菸三條等情,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警卷第五頁,偵卷第十三頁及甲○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丙○○於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十八頁正、背面,偵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及第四十八頁),並有搜索扣押報書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攜帶螺絲起子、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受張安良之邀約,騎乘張安良提供前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一起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尋找網友,以解決糾紛,因未遇找尋對象,乃原車返回,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號附近,適與對向證人吳武男騎乘後載被害人乙○○之機車擦身而過,張安良即囑被告將機車掉頭回轉,而於徐徐駛近吳武男騎乘機車旁,由後座之張安良出手搶奪乙○○身上皮包一只,惟因乙○○緊捉身上斜掛之皮包不放,致搶奪未得逞等情,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警卷第四頁正、背面,偵卷第十二背面,甲○上開訊問筆錄)。惟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張安良共同謀議搶奪路人財物,更未騎乘上開機車在路上挑選下手對象,亦不知張安良為何搶奪被害人乙○○皮包,當時,係因為張安良說要再回去找找網友,伊乃轉向回頭云云。惟查,被告如何與張安良利用騎乘未懸掛機車機會,徐徐靠近吳武男騎乘後搭載乙○○之機車,並由張安良出手搶奪乙○○身上斜掛皮包,因 吳金至 身上皮包係斜掛在胸前,且緊捉不放手,致搶奪未得逞等情,業據乙○○於警、偵訊及審理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十五頁正、背面,偵卷第十九頁背面及甲○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目擊證人吳武男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營述情節(見警卷第十三頁及第十四頁,偵卷第十九頁背面及第二十貢,甲○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相符。此外,關於張安良如何出手搶奪乙○○的皮包乙節,亦據張安良證述屬實,已堪認定。次查,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張安良,既然前往三民區找尋網友未遇,而決定返回住處,衡之常情!應不可能於途經高雄市○○區○○○路○○○號附近,始再行決定回頭,足見被告知悉張安良見乙○○被機車搭載時, 吳女 身上掛有皮包,二人遂決意搶奪吳女身上皮包甚明。況本件關於搶奪部分,若非被告於上開情狀下,同意與張安良共同騎乘機車搶奪吳女皮包,按之事理!被告自不可能騎乘機車徐徐靠近吳武男駕駛之機車,而便於張安良下手搶奪皮包。尤有進者!設被告不知張安良是要騎乘車搶奪吳女皮包,則被告何須於犯後,趕忙逃逸?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張安良當時要搶奪皮包,並予同意後,隨即掉轉機車無訛。是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自非可採。綜上,被告意圖不法所有,搶奪他人動產未得逞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公訴人固以被告與張安良騎乘機車雙雙摔倒在地,遂另與張安良共同基於傷害及強盜之犯意,推由張安良持上開刀械,朝乙○○右手部揮砍,使乙○○無法抗拒,而強取該只皮包,並致乙○○受有左手手指骨骨折,右手肘骨折等傷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公訴人所指上情,是否屬實,自非無疑!而按被告並不知悉張安良於機車內放置一把刀械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張安良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合,堪可認定。又被告與張安良騎乘機車搶奪吳女皮包時,因為乙○○斜掛皮包並緊捉不放,導致雙方機車均摔倒在地,此乃突發狀況。衡情!自非被告或張安良可得事先控制或預作安排。換言之!張安良於機車摔倒後,因吳女始終緊捉皮包不放,致未能順利得手,為取得皮包,遂拿出丁○○事先不知情之刀械,揮向乙○○手部,使吳女不能抗拒,而取其皮包乙節,核亦屬逸出彼等原先搶奪之犯意聯絡,灼然可見。此外,參酌張安良、乙○○及吳武男於偵、審中證稱:「..我就拿出一藍波刀,該刀放在車箱內,是正好摔出來.. 陳某 不知我有借刀..」(見偵卷第十二頁背面張安良筆錄)、「我們都有跌倒,被害人拿著皮包,另一人高喊搶劫,我會怕,我就拿刀想割斷皮包帶子..」(見偵卷第二十頁張安良筆錄)等語;「..被告被壓在車子底下,我就拉扯被害人皮包。因遭到被害人抗拒,所以我就拿刀出來,另一騎車子的被害人喊搶劫,所以我就用刀子把被害人捉著皮包的肩帶砍下去..」(見甲○審判筆錄張安良證述)等情。「..皮包被我壓住,張安良就拿刀子出來砍我手..」(見同上審判筆錄乙○○證述)等詞。「..我們車子倒下,我當時被車子壓著..我也有看到張安良拿刀砍被害人,那時我喊搶劫」(見同上審判筆錄吳武男證述)等情,益徵明確。綜上,堪認張安良涉犯傷害或強盜部分,顯係逸出彼與被告間的搶奪共同犯意甚明。
四、按凡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即屬兇器之一種(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本件供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屬質地堅硬,一端尖銳之器具,持之刺擊人之身體,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揆諸上揭判例所示,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另搶奪未得逞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漏未提及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二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惟起訴事實欄業就此部分事實,詳予敘述,甲○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搶奪部分事實,係屬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亦得逕行變更法條審理,均併此敘明。再被告與張安良就上開搶奪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搶奪未遂及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質亦異,應予分併罰。此外,被告搶奪犯行係屬未遂階段,併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之螺絲起子,破壞門扇,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隨時構成危害他人身體之潛在危險,損害住宅安寧居住環境,惡性不輕,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不小,犯後否認搶奪犯行,未能勇於面對法律,惟念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審理期間態度尚佳,所盜得財物多屬硬幣,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螺絲起子一支固屬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業如上述,固堪認定。惟該螺絲起子業遭被告丟棄,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同堪認定。則參酌該起子並非違禁物,且因被告丟棄,而失其所有權,暨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嫌傷害乙○○部分,參酌上開說明,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業如上述。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惟公訴人既以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搶奪事實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李昭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㩗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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