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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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聲請人 鄭雯瑩 相對人 楊永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楊啓正 積欠聲請人本金新台幣(下同)942,000元及利息等,有鈞院民國101年5月10日彰院恭99司執癸字第22479號債權憑證可證。又楊啓正於相對人楊永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設定有2,4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並已屆清償期(即88年12月31日),而該抵押債權屆期已逾12年,未見受償或聲請拍賣,足認楊啓正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楊啓正聲請拍賣該抵押物以資受償,爰提出前開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11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埔鹽鄉│三省││429│建│00│01│99.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