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6號抗告人 郭文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許秀芬 間101年度破字第6號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1年4月23日裁定,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固於101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聲請狀」,惟核其內容,係對本院所為上開裁定聲明不服,且抗告人就本院前開裁定非不得提起抗告,即僅得循抗告程序謀求救濟,其誤以提起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壹仟元,又其所提書狀欠缺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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