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四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出所,而就其上開二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七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前三日內某時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止,在台北市不詳處所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檢驗,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三十六號林新醫院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檢驗結果;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之日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出所,始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入台灣台中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入台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迄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前三日內某時被告再行施用海洛因,期間長達九月餘,均未再沾染上開毒品,顯見其於停止戒治出所後,方另行起意而在上開時地施用上開毒品,至堪認定,與其於強制戒治前之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在五年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另行起意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不加克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查扣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一公克),因被告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是此部分應由該案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顯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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