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九千零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甲○○係父子關係,因其等家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路○○○號房屋及土地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原告丙○○拍定取得所有權,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原告僱用訴外人 胡瑞烘 至上揭房屋內整修清理時,被告乙○○心生怨懟,與被告即其子甲○○及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二人分持木棍、另二人則分持不詳物品,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面皮下瘀血(三×三公分)、右上臂皮下瘀血(二×二公分)、右膝擦傷(四×二公分)、右下腿擦傷(四×二公分)、左臉面皮下瘀血(五×五公分)、左肩皮下瘀血(五×五公分)、左上臂皮下瘀血(四×四公分)、左手腕皮下瘀血(四×四公分)、左大腿皮下瘀血(五×二公分)、左膝擦傷(四×三公分)、左上臂皮下瘀血(六×六公分)、左後頸皮下瘀血(四×四公分),及右上背皮下瘀血(三×三公分)等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0號刑事判決各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
(二)原告受傷後,共計支付醫藥費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又因原告因此傷害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至十三日止住院三日,均由家屬看護照顧,此因親屬身分關係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原告,此部分以每日二十四小時看護之公定價額二千二百元計算,原告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六千六百元;另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原告且擔任東池土地開發公司董事;威揚營造開發公司負責人,具有相當社會地位,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一百萬元。上開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繳費收據影本五張、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只願意賠償醫藥費,有證據者才願負責,其餘不願意給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0號刑事案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係父子關係,因被告二人之家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路○○○號房屋及土地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其拍定取得所有權後,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原告僱用訴外人胡瑞烘至上揭房屋內整修清理時,被告乙○○心生怨懟,與被告即其子甲○○及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二人分持木棍、另二人則分持不詳物品,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面皮下瘀血(三×三公分)、右上臂皮下瘀血(二×二公分)、右膝擦傷(四×二公分)、右下腿擦傷(四×二公分)、左臉面皮下瘀血(五×五公分)、左肩皮下瘀血(五×五公分)、左上臂皮下瘀血(四×四公分)、左手腕皮下瘀血(四×四公分)、左大腿皮下瘀血(五×二公分)、左膝擦傷(四×三公分)、左上臂皮下瘀血(六×六公分)、左後頸皮下瘀血(四×四公分),及右上背皮下瘀血(三×三公分)等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0號刑事判決各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0號刑事案卷審核屬實,被告對此且均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則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既經認定,其對於原告分別因而所受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二千四百八十七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五份為憑,並經被告二人表示此部分其等願意如數賠償,自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
(二)看護費用六千六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至十三日止住院三日,有看護之必要,應以每日二十四小時看護費用即二千二百元計算,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憑,然觀諸原告傷勢雖有多處,均係擦傷、皮下瘀血之傷勢,尚難僅據原告自稱係由親屬看護且無其他佐證之情形,即足認原告已達難以自理而有請人為二十四小時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精神慰籍金一百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處甚多,復住院三日,肉體、精神自應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被告二人僅因房屋遭原告拍定取得即為傷害行為,動機實不足取,又係與其他人以木棍等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多處之情狀,但傷勢多係皮下瘀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者,共計為十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
三、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十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