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告駿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 律師被告芬園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公開比價得標方式,向被告承包「彰七二線道改善工程」,工程總價金雙方約定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八萬二千元,而其付款方式則為:俟原告承包之工程竣工驗收完畢,而被告上級補助款撥入時,被告即應在扣除工程保固金三萬零八百二十元後,將其餘價金三百零五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作一次付清予原告,嗣原告旋即依雙方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開工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竣工驗收完畢,惟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價金三百零五萬一千一百八十元(扣除工程保固款三萬零八百二十元後之餘額),被告卻僅給付二百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尚欠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元未付。另本件工程施工所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八千八百七十八元,亦是由原告先行繳付予主管機關,然依雙方合約書之約定該筆費用被告亦應負擔百分之三十即二千六百六十三元,是以被告依約尚應付原告之工程款及空污費用總計為九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然自原告依約竣工驗收完畢迄今已逾一年九個多月之時日,被告屢經催索均以鄉庫空虛無錢給付為由,拒不付款。為此原告爰依雙方合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工程驗收證明書、空氣污染費申報表、空氣污染分擔比例約定書(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原告所請求之事項,均無意見,惟因預算編列不足,目前無法支付。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包「彰七二線道改善工程」,工程總價金為三百零八萬二千元,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竣工驗收完畢,被告卻僅給付部工程款,尚欠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元未付。另本件工程施工所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依約定被告亦應負擔百分之三十即二千六百六十三元,是被告依約尚應付原告之工程款及空污費用總計為九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被告驗收完畢迄今,拒不付款,為此原告爰依雙方合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對原告所請求給付之內容款項,均無意見,但表示因預算編列不足,目前無法支付云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工程驗收證明書、空氣污染費申報表、空氣污染分擔比例約定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及證物均無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開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葉春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