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8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8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0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又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及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該判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而前開強制戒治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乙○○又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凌晨三時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凌晨三時許,乙○○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甲○○(檢察官另案偵辦)行經臺中縣○○鎮○○路○段與長壽路口時為警查獲,並在該車車內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0.五公克、玻璃球一個、塑膠吸管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凌晨三時許為警查獲當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檢一字第八一0八九五六號函釋足參。被告之尿液既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函釋意旨,可證被告於為警查獲採尿前之四十八小時內應有施用安非他命無疑。其空言否認未曾施用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又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及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該判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而前開強制戒治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再犯本罪,係屬三犯,應逕予論罪科刑。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不知悔改,及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0.五公克、玻璃球一個及塑膠吸管二支等物,為案外人甲○○所有,業據被告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其中安非他命0.五公克為供被告施用之物,本院依法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起至為警查獲時,在臺中縣○○鄉○○路等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云云。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右開犯嫌,除以被告在警訊時陳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八十九年十月中旬之供述(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為論據外,要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期間曾有施用安非他命,故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法 官 游 文 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