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第一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約一天二、三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浮圳路口處為警臨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產物)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其因本件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產物)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及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第一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次數、期間、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