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逾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八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台中縣○○鄉○○村○○路○號之「宇社機械公司」,逾越牆垣翻牆入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圓型實心鐵柱一個(計重二十公斤),得手後離去,嗣為巡邏員警在附近路上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才會去偷」,「是五點半左右,天亮了,當時翻牆入內的,圍牆的高度約有半個人高度,我並沒有攜帶任何兇器,進入拿了就走,當時我走出到道路,被警查獲的」等語,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八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係因圖謀不勞而獲之小利而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不多,暨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到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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