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空瓶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5號4樓住處」之記載後,應補充「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又關於「美娜水空瓶1個」,應更正為「原裝注射用水之空瓶一只」;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海洛因空袋2只及美娜水」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應補充「扣案之塑膠包裝袋二只,因其上殘留有海洛因之成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存卷足參,是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無法析離,而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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