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34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為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第13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本件第一審已禁止 陳韻鸚 為複代理人,即無許可陳韻鸚為代理人之意思,故即使係被上訴人親自委任陳韻鸚為訴訟代理人時,亦無從發生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應認被上訴人業已遲誤一審97年3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準此,原判決所稱「則該次開庭複代理人陳韻鸚仍應屬有權代理,僅之後不得再為本件複代理人,核與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有別」,實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則依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所示,其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關於陳韻鸚未經一審法院之許可,是否可認係應屬有權代理,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實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第二審上訴理由大致相同,業經本院於第二審判決中予以審酌,並認為97年3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複代理人陳韻鸚雖經第一審法院禁止其代理,其情形與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別,故不認為被上訴人遲誤期日,是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是否到庭之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此訟爭之法律問題並非必須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意義重大問題,自無所謂「原則上重要性」可言,自與前開法條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規定不符,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吳佳薇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