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祥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16號、104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祥傳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祥傳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16日午夜12時許,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登入「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ts9988.net),在上開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聯繫傳遞賭博訊息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職業球賽,就特定比賽之隊伍輸贏,依該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而以此方式與該經營賭博網站之人對賭,每次下注金額至少新臺幣100元。 嗣經警 於104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同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祥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4916號偵卷第3頁至第5頁;4692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3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現場查獲被告網路簽賭下注現場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參見4916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4692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分別於104年1月10日、同年月16日所為之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下注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該等行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暨渠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於斟酌其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就宣告刑及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