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修繕機械停車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0號原告 徐楓婷 被告 陳豪傑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機械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於民國107年7月5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本院卷二第19頁),嗣於107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反訴(見本院卷二第50頁),原告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本件反訴之撤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三項請求被告共同修繕機械停車位及賠償無法使用車位損害部分,業經兩造於107年9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0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新竹市○區○○里○○街○○號
2樓之1、3樓之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使用溫馨雅築社區地下1樓編號23、24號上下層機械停車位。然原告於95年7月7日向訴外人 楊士民 買受上開2樓之1房屋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第3項清楚載明「含地下機械停車位編號貳拾叁號停車位,於過戶完成時交付權利狀」等字樣,故原告應為編號23號停車位之專用權人。原告入住後,因被告已使用上層車位,致原告誤以為下層編號24號車位是23號車位而為使用,原告所購買之編號23號車位應位於上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編號23號上層車位。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占用之編號23號上層機械停車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暐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79年6月間建築溫馨雅築大廈時即與該公司簽約購買新竹市○區○○里○○街○○號3樓之1房屋及車位,並取得編號21號停車位權利狀,嗣因編號21號車位已為訴外人 沈國維 (2樓之3)使用,被告即改編取得編號24號車位。原告於95年7月7日向訴外人楊士民購買2樓之1房屋及編號23號車位,上開房屋及車位係楊士民自其母親 楊何秀妹 處取得,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雖未載明上層或下層車位,但其前手楊士民、前前手楊何秀妹均是使用下層車位,被告則使用上層車位,且已行之多年,故被告使用之編號24號車位應於上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編號23號上層車位,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7月7日向訴外人楊士民買受「溫馨雅築社區」內之新竹市○區○○里○○街○○號2樓之1房屋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第3項載明「含地下機械停車位編號貳拾叁號停車位,於過戶完成時交付權利狀」等字樣,同時買受取得系爭社區地下層建物應有部分及建商暐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順公司)出具之編號23號「停車位權利狀」;被告為同社區14號3樓之1之所有權人,兩造共同使用同一機械停車設備之上、下層停車位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停車位權利狀、機械停車設備照片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
4頁、卷二第45頁)。惟原告主張其應使用上層停車位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使用24號上層車位已行之多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層車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為新竹市○○段○○○○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2639號建物應有部分61435分之2632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2586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2639號建物應有部分61435分之2632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3、25-26頁);兩造共同使用之機械停車設備位於地下層之系爭2639建號建物內,係無單獨編列建號之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係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即地下層建物之全部,若有分管契約或規約約定專有停車位使用權者,始能取得約定專用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社區就地下層停車位有無分管契約或規約約定,始能究明何人取得系爭停車設備之上層停車位之使用權。經查:
1證人即系爭社區現任主委 朱秋香 到院結證:我103年12月購
入興學街14號7-2樓,我買房子的時候,前手給我停車位權利狀及停車位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125-126頁》。(問:
為何停車位權利狀上面是把14號塗掉,改成13號?)當初買房子時,就已經劃掉,我應該是買到13號的車位,但是前屋主跟我說13號是在下層,他說他跟人家互換,從上層換成下層,因為14號的車主是女生,她比較不會停下層。(問:關於兩造停車位究竟誰在上層,誰在下層是否清楚?)單號是上,雙號是下,因為地下室有用油漆標單號是上,雙號是下,我們1號到10號這兩排都是標示單號在上面,我也問過前主委,前主委跟我說單號在上,雙號在下,他是19號,他已經住在這個社區20幾年,前主委說所有的車位一直全部是單號在上,雙號在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9-122頁)。
2證人即前主委 謝月秋 則證述:我從106年7月到107年6月
擔任主委,是81年1月購入社區房屋,87年3月搬進去迄今,我是買法拍屋,法院是點交19號上層停車位給我。(問:
現任主委朱秋香證述單號是上層停車位、雙號是下層停車位,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我們那排很亂,有的單號上面,有的單號下面,從我87年入住以來,住戶間沒有對於停車位的位置做過討論、管理,主委都是義務性去輪作的,我們沒有成立管委會報備主管機關,我居住期間沒有人對停車位的位置發生爭執過,住戶之間有互換停車位的狀況,13、14號互換上下層有在權利狀上面蓋章,其他的則沒有聽說。(問:你們住戶間對於互換的狀況,其他住戶會不會有意見?)沒意見,他們兩個說好就好。我現在停的停車位19號,是上層,依照最原始的圖我認為19號是上層,因為我是法拍取得,所以我沒有停車位權利狀,也沒有原始圖,地上確實標示19號是下層,但是地上的號碼有被塗改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2-176頁)。
3又證人即出售2582號及2639號建物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楊士民
亦證述:我於95年間將興學街14號2樓之1之房屋出賣給原告,我是88年搬離系爭房屋,後來出租給別人,我居住期間是使用地下室下去後最裡面的下層停車位,我印象中沒有跟別人交換過停車位,我母親楊何秀妹是最早跟建商買上開房屋的人,我母親就跟我說我們是停下面的車位,84年購入房屋之前,我就跟母親一起住在系爭社區,建商蓋好我就搬進去住了,我從來沒有停過上層停車位,當時那個車位就是我在使用而已,我不清楚我母親購入系爭房屋時住戶間有無就停車位部分為分管的協議,23號停車位的權利狀是我給原告應該沒有錯,我一直認為23號是下層停車位,出賣房屋給原告的時候是我太太跟原告接洽,但我太太應該有跟他說是下層…,我居住期間從來沒有住戶對於停車位的位置發生爭執,印象中也沒有住戶對於停車位的分管做過討論、協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0-172、174頁)。
4勾稽證人即現任主委朱秋香、前任主委謝月秋、原告前手楊
士民之證詞可知,系爭社區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公布施行前即已建興完成之建物,迄今仍未依該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惟已依該條例第29條第
6項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系爭社區住戶間並未對於地下層停車位之分管做過討論、協議,此雖據證人 謝秋月 、楊士民證述在卷,惟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兩造及證人朱秋香提出之停車位權利狀、停車位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125-
126、139-140頁)可知,系爭公寓大廈之建商暐順公司已與系爭公寓大廈之承購戶分別約定各該停車位由特定住戶使用,是以,雖然系爭社區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停車位之分管另行達成協議或約定為規約,惟住戶間就系爭2639號建物之地下層停車位已透過建商媒介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之分管協議,足堪認定。再者,由證人朱秋香、謝月秋之證詞可知,住戶間偶有互換上下層停車位之情形,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他人互換停車位之情形並不加干涉,除本件訴訟外,無住戶對於停車位使用權產生爭執,即便原告自95年間購入系爭社區房屋後,亦與被告共用同一機械停車設備之下層停車位,迄至107年1月間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損壞,雙方為修繕費用產生齟齬,始生本件停車位使用權之紛爭;審酌證人朱秋香之前手原使用上層之13號停車位,而與他人互換為下層停車位,朱秋香購入後亦沿襲使用下層停車位,被告與原告分別使用上、下層停車位亦歷經10餘年之久,暨系爭社區除兩造外,迄今無人對於停車位使用權發生爭執等情,堪可認定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除了透過建商達成分管協議外,對於其後彼此之間互換停車位之約定,亦已形成默示之分管協議,證人楊士民既依默示之分管協議讓與系爭停車設備之下層停車位使用權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層機械停車位,即有違分管契約,而不應准許。
(三)綜上說明,系爭社區就地下層停車位之使用權,已達成默示之分管協議,被告依分管協議與原告共用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上層停車位,應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編號23號上層機械停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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