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0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LV女用手提包係屬仿冒他人商標商品,竟仍先予購入後,再於電腦網站上販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商標之女用手提包1個,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