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搶奪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搶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搶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搶奪等罪,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依反面解釋可知,於95年7月1日以後犯罪者,若定執行刑逾6月者,自無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且附表編號1至3之竊盜、搶奪等罪之執行刑為8月又15日、附表編號4至9之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之執行刑為11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